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312號
TPDM,101,聲,1312,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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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振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
禁物(101 年度聲沒字第1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陸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 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暨其包 裝袋1 包(驗餘淨重0.2064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 0 年10月27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顯見 上開扣案物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 持有、施用,則上開扣案物,自係違禁物無訛。又裝放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 實益,自亦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再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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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