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199號
TPDM,101,聲,1199,2012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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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68號
                   101年度聲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陶煥五
選任辯護人 李明洲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鼎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案號: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不服本案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
撤銷或變更(即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⒈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 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 57 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 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法院在斟酌上開 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 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 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 認定之。
二、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陶煥五周鼎(下 稱被告等)經訊問後,雖否認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 惟有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犯嫌重大, 且被告等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拘,已刻意不到庭更 隱匿自身行蹤,嗣經通緝始到案,顯見有逃亡之虞,且被告 等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罪嫌法定本刑為7 年以 上有期徒刑,故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予以羈押,並自民國101 年4 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 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陶煥五部分:本件被告陶煥五究有何「逃亡之虞」,原 法院羈押處分並未檢具事證、詳敘其事實理由,且檢察官於 偵查中聲請羈押、聲請延長羈押時,一再陳稱被告等「潛在 利益高達新臺幣(下同)7 億8000餘萬元」,起訴書則謂被 告等「已實現之不法獲利高達1 億8470萬餘元、未實現之不 法獲利則高達9 億9626萬餘元」云云,檢察官之前後認定, 即有如此高額之差距,故被告陶煥五是否確涉有證券交易法 第171 條第2 項之罪,顯然可疑。另被告陶煥五並無炒作、 獲取暴利之事實,且涉案帳戶各自買受或出賣股票,由證券 交易系統電腦獨立作業處理,顯非被告所能控制,故被告陶 煥五之犯罪嫌疑應不重大,且無羈押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聲 請,請准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所為前揭羈押處分。 ㈡被告周鼎部分:檢察官於計算本件之犯罪所得時,稱被告周 鼎與其他共同被告100 年3 月4 日至8 月10日期間操縱股價 云云,再稱被告周鼎賣出碩天公司股票獲利1 億1062萬1350 元,但並未據檢察官說明為何認定之「炒作期間」係自100 年3 月4 日至100 年8 月10日,且「獲利」與「不法所得」 亦應加以區分,故被告周鼎是否確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第2 項之罪,顯然可疑。被告周鼎並無逃亡之虞,其於偵查 中僅係在一最適當的時間點到案說明。且本案亦無羈押之必 要性,原處分並未詳加審酌其他替代手段,亦有違失。故提 起本件聲請,請准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所為前揭羈押處分。四、經查:
㈠本件依被告陶煥五周鼎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證人即同案 被告陶煥昌陶煥為陶家森、秦庠鈺、陳立業、陳信宏、 葉治平張孟泉葛興光張桂元黃瓊玫傅子恩邵昕 、林丹、黃美欄程儀賢高韓僑張運智胡瓏智、徐國 勝、胡映泉游佳柔黃仁裕等人之證述,以及證人周旂丁踴躍范席綸等人之證述(詳見起訴書第17-76 頁),另 依扣案之證券帳戶資料、庫存表以及附卷之交易明細表、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票分析意見書等書證(詳見起訴書第77-86 頁),足見被告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等罪之嫌 疑重大,且被告等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 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又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予以羈押,於法洵無違背。




㈡至於本件聲請意旨指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舉證被告等之犯 罪所得已達1 億元以上,故被告等是否確涉有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2 項之罪嫌,顯然可疑等語,然依本案起訴書之內 容,已載明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等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計 算依據及相關事證(見起訴書第12-13 頁之「犯罪事實」欄 所載、第84-86 頁之「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編號97所載 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是足認本件確有檢察官所指重罪 羈押之事由,且被告等於偵查中均經通緝始到案,自不容否 認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 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原受命法官認定被告等有羈押 之必要,而為羈押之處分,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 使,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即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以前揭情詞為據,提起本件聲請(即準抗 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予以撤銷或變更,核無理由, 應駁回其等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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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