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元鴻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余政勳律師
潘怡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元鴻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二段八十五巷五弄五號五樓,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元鴻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在案(101年訴字第 17號)。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美高美應召站遭查獲後,係因臺灣負 責人未匯款至大陸地區,被告因此無足夠資金返台,而為籌 措旅費,始另於大陸地區重設應召站之機房,並非故意滯留 大陸,而有逃亡情事,且被告尚有就讀小學三年級之子需為 扶養,請求准予於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等語。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四、查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在案。嗣經本院審酌本案 審理之進度、被告涉案之情節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比例原 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 居及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 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爰准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限制住 居於新北市○○區○○路二段八十五巷五弄五號五樓,併予 限制出境、出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