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70號
TPDM,101,簡上,70,201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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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娟
選任辯護人 林蓓玲律師
      林承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
1 年1 月18日101 年度簡字第16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219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淑娟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緣陳淑娟向陳黃便承租臺北市中正區○○○路86號2 樓後, 即作為經營「風華絕色婚禮事業有限公司」使用,本應注意 謹慎使用電源延長線(下稱延長線)及電器用品,於設置電 器時同一電源迴路不得使用過載,以避免因電量負載過大導 致電線短路,並應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屋內延長線之正常 使用,且不得在電源周圍放置易燃物品,以防止火災發生, 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上午7 時22分許,延長 線因同時插用電風扇及電茶壺致負荷過重短路,旋冒出火花 引燃周圍相片、紙製品等易燃物而起火燃燒,導致2 樓上半 部之裝潢陳設受煙燻黑、2 樓內部裝潢隔間、陳設物品靠東 南面受火燒燬較嚴重、美容部西側化妝間、換衣間、廁所受 煙燻黑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燒燬失其效用,致生公共危險,幸 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據報迅速前往灌救撲滅,始未 延燒同樓層及其他建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陳淑娟、辯護人 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前揭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0 年8 月16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暨所附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 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附近附位圖及物品配置圖、 現場相片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風華絕色婚 禮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在卷為 證(見偵卷第6-56、95-97 頁,本院卷第38-41 頁),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 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 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 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 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 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71年度臺上字第65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失火 行為1 次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僅成立1 罪。原審認本件罪 證明確,而認被告係犯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固非無見 ,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誤將前揭失火地點之出 租人「陳黃便」載為「李菊英」,原判決卻逕予援用,顯有 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事 實有誤,均屬有理由。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未注意用電 安全,因此造成社會公安危險,惟幸未實際波及他人或釀成 更嚴重之災禍,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陳黃便達 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陳黃便所受之損害,甚有悔意,並考量 被告除本件犯行,並無其他經法院判罪處刑之刑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亦佳,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尚未賠償 李菊英因本件消防人員前往灌救時,水淹入其位在臺北市中 正區○○○路74巷3 號住處(失火處後方巷內)所生之損害 ,原審顯量刑過輕云云,但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 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李菊英固提出相關照片證明受有水淹入住處 之損害,惟彼究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原審審酌被告 無前科紀錄,乃因使用延長線不當而造成火災,事後又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生活狀 況、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參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求刑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 為量刑並無不當。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無理由,然原 審判決既有上開認定事實之違誤,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本件事故後 ,已將失火地點回復原狀,又更換電線管路,購置消防器材 ,裝置室內溫度異常感知系統、煙霧偵測器、錄影監視器、 電源總開關,並投保火災險及公共意外責任險,暨獲被害人 陳黃便諒解不予追究,有估價單、照片、明台產物商業火災 保險單、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投保證明書、本院101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為佐(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61-87 頁),顯已從本件事故獲得教訓,茲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觸 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參酌被告犯罪之情節,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為 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燒燬之物名稱 │ 燒 燬 情 形 │
│號│ │ │
├─┼───────────┼───────────────┤
│1 │攝影棚靠南側隔間板、佈│隔間板燒失、佈景燒損、塌落較嚴│
│ │景 │重 │
├─┼───────────┼───────────────┤
│2 │儲藏室內部靠南面上半部│鐵架變色、彎曲,物品燒燬、塌落│
│ │裝設鐵架、擺放物品 │較嚴 │
├─┼───────────┼───────────────┤
│3 │工作室內部靠北面裝潢陳│隔間板燒失、殘存木支架燒失、碳│
│ │設、擺放物品、隔間板 │化,物品燒燬、塌落較嚴重 │
├─┼───────────┼───────────────┤
│4 │西面櫥櫃及物品 │木板燒失、碳化,物品燒損、塌落│
│ │ │較嚴重 │
├─┼───────────┼───────────────┤
│5 │南面裝潢及陳設靠北面冷│冷氣機塑膠外殼燒熔、物品塌落較│
│ │氣機、物品 │嚴重 │
├─┼───────────┼───────────────┤
│6 │東面櫥櫃及物品 │木板燒失,物品燒損、塌落較嚴重│
├─┼───────────┼───────────────┤
│7 │靠北面物品 │燒損嚴重 │
├─┼───────────┼───────────────┤
│8 │上方天花板 │木板燒失,殘存木支架碳化、裸露│




│ │ │樓頂板,泥灰燒白較嚴重 │
├─┼───────────┼───────────────┤
│9 │北面木隔板、木支架、陳│木隔板受火燒失、木支架燒失及陳│
│ │設物品 │設物品燒塌較嚴重,分別往東西二│
│ │ │側呈一V字型火流狀 │
├─┼───────────┼───────────────┤
│10│木板隔牆下方陳設物品 │燒燬、碳化、塌落較嚴重 │
├─┼───────────┼───────────────┤
│11│中間擺設工作桌及物品 │燒塌,僅殘存鐵支架 │
├─┼───────────┼───────────────┤
│12│工作桌下方擺放保險箱及│保險箱外殼變色、物品燒燬、碳化│
│ │堆放物品 │較嚴重 │
├─┼───────────┼───────────────┤
│13│保險箱旁擺放之塑膠收納│上半部受火燒熔,底部尚殘存 │
│ │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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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風華絕色婚禮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絕色婚禮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