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恩
毛精誠
鄧正
李俊杰
蕭于智
陳勇志
黃明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
年度速偵字第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毛精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鄧正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俊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蕭于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陳勇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明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犯罪事實欄應更正記載:「黃祥恩…於九十八年十二 月二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鄧啟正…於一○○年三 月十五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加 列證據:「㈤少年翁○○於警詢時之供述。㈥少年翁○○於 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供述。㈦本院一○一年度少護字第一
一○號宣示判決筆錄。㈧臨檢現場人員名冊」。二、核被告黃祥恩、毛精誠、鄧正、李俊杰、蕭于智、陳勇志 及黃明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七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七人與少年翁○○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祥恩、毛精誠、鄧正、 李俊杰、陳勇志及黃明昌,行為時均係成年人,有渠等年籍 資料在卷可稽,而翁○○係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出生,其於本 案行為時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 卷可考,是被告黃祥恩、毛精誠、鄧正、李俊杰、陳勇志 及黃明昌均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蕭于智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生,於 本案行為時未滿二十歲,尚未成年,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附此敘明(最高法院 六十六年臺非字第九十三號判例意旨及九十八年臺上字第二 三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黃祥恩、鄧正及黃明昌 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 其刑,並均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黃祥恩負責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被告毛精誠受僱負責清注,被 告鄧啟正受僱負責記帳,被告李俊杰、蕭于智均受僱負責接 待,被告陳勇志受僱負責帶同賭客至賭場,被告黃明昌受僱 負責把風,參與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暨參酌被告七人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所供給賭博場所之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祥恩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祥恩供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 係被告黃祥恩所有因犯罪抽頭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賭資共計新臺幣( 下同)一百九十七萬五千元,為證人即賭客劉冠佑、李界勳 、連崇平、孫曉婷、蕭欣怡、殷政輝、邱億文、謝仁芳、王
光毅、王得豪、陳威誠、邱創國、周堯麟、鄭佑彥、高翊峰 、吳志中、廖翌辰、盧正南、詹子弘、許鴻生、王柏富、劉 聰傑、梁淯翔、李魁祐、簡瑜廷、劉聰煌及被告鄧啟正所有 ,有臨檢現場人員名冊在卷足憑,非供被告及共犯少年翁○ ○等人犯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用或所 得之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 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字號 │
├──┼─────┼────┼───────────────┤
│ 一 │帳單 │貳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
│ │ │ │度藍字第一八五號 │
├──┼─────┼────┼───────────────┤
│ 二 │骰子 │伍拾伍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
│ │ │ │度藍字第一八六號 │
├──┼─────┼────┼───────────────┤
│ 三 │麻將牌 │肆拾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
│ │ │ │度藍字第一八七號 │
├──┼─────┼────┼───────────────┤
│ 四 │電子產品 │參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
│ │(無線電)│ │度藍字第一八八號 │
├──┼─────┼────┼───────────────┤
│ 五 │抽頭金 │陸萬肆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
│ │ │玖佰元 │度藍字第一八九號 │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