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651號
TPDM,101,簡,651,201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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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恩
      毛精誠
      鄧正
      李俊杰
      蕭于智
      陳勇志
      黃明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
年度速偵字第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毛精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鄧正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俊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蕭于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陳勇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明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犯罪事實欄應更正記載:「黃祥恩…於九十八年十二 月二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鄧啟正…於一○○年三 月十五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加 列證據:「㈤少年翁○○於警詢時之供述。㈥少年翁○○於 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供述。㈦本院一○一年度少護字第一



一○號宣示判決筆錄。㈧臨檢現場人員名冊」。二、核被告黃祥恩毛精誠鄧正李俊杰蕭于智陳勇志黃明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七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七人與少年翁○○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祥恩毛精誠鄧正李俊杰陳勇志黃明昌,行為時均係成年人,有渠等年籍 資料在卷可稽,而翁○○係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出生,其於本 案行為時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 卷可考,是被告黃祥恩毛精誠鄧正李俊杰陳勇志黃明昌均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蕭于智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生,於 本案行為時未滿二十歲,尚未成年,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附此敘明(最高法院 六十六年臺非字第九十三號判例意旨及九十八年臺上字第二 三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黃祥恩鄧正黃明昌 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 其刑,並均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黃祥恩負責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被告毛精誠受僱負責清注,被 告鄧啟正受僱負責記帳,被告李俊杰蕭于智均受僱負責接 待,被告陳勇志受僱負責帶同賭客至賭場,被告黃明昌受僱 負責把風,參與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暨參酌被告七人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所供給賭博場所之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祥恩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祥恩供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 係被告黃祥恩所有因犯罪抽頭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賭資共計新臺幣( 下同)一百九十七萬五千元,為證人即賭客劉冠佑李界勳連崇平孫曉婷、蕭欣怡、殷政輝邱億文謝仁芳、王



光毅、王得豪陳威誠邱創國周堯麟、鄭佑彥高翊峰 、吳志中、廖翌辰盧正南詹子弘許鴻生王柏富、劉 聰傑、梁淯翔李魁祐簡瑜廷劉聰煌及被告鄧啟正所有 ,有臨檢現場人員名冊在卷足憑,非供被告及共犯少年翁○ ○等人犯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用或所 得之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 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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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字號 │
├──┼─────┼────┼───────────────┤
│ 一 │帳單 │貳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
│ │ │ │度藍字第一八五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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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骰子 │伍拾伍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
│ │ │ │度藍字第一八六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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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麻將牌 │肆拾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
│ │ │ │度藍字第一八七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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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電子產品 │參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




│ │(無線電)│ │度藍字第一八八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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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抽頭金 │陸萬肆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
│ │ │玖佰元 │度藍字第一八九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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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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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