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52號
TPDM,101,簡,452,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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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伍秀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伍秀金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事實部分補充:黃伍秀金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 期間為:民國100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1年1月11日經警查獲 止。
二、訊據被告黃伍秀金固坦承有提供場所供人打麻將一節,惟矢 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於偵查中 辯稱:伊沒有開賭場,沒有抽頭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明確供認:有抽頭,以各家自摸時抽頭金新臺 幣(下同)1百元,每一圈共抽頭4百元,該4名賭客已交付 伊4百元,查獲當時,伊在現場,賭金有3,350元,抽頭金為 4百元,有時扣掉開銷後,1天僅營利2百元,該屋為伊所承 租,自100年12月起提供為賭博處所,期間約有1個月,一星 期約1至2次有人在該處賭博,是賭客要求伊提供場所給他們 玩,伊警詢所述係實在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60號卷(下稱偵卷)第5-6、51頁】,核與證 人即賭客楊寶玉李奉陽陳德發嚴梅欽於警詢所證:係 被告提供地方給伊等賭博,麻將為被告所提供,自摸的賭客 就給被告抽1百元,每局最多可抽到4百元,查獲的4百元為 抽頭金等情互核一致(偵卷第9-10、13、17-18、21-22頁) ,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30-31頁),且有麻將1 副、骰子3顆、抽頭金4百元、賭資3,350元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確有提供場所予賭客聚賭,而由賭客支付一定金額以牟 利之行為無訛,其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未收抽頭金云云 ,核係飾卸諉責之詞,顯無足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00年12 月某日起至101年1月11日經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助長民眾僥倖心理,敗 壞社會善良風俗;其犯行實施期間非長,危害社會風俗程度 尚非嚴重;原於警詢坦承不諱,嗣於偵查竟矢口否認,犯後 態度欠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利得數額、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經濟情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被告所有麻將1副、 骰子3顆、抽頭金4百元,依序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因犯罪所得之物,故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均宣告沒收。扣案賭資3,350元(其中4百元為李奉陽所有 、1千9百元為楊寶玉所有、1,050元為陳德發所有),分係 證人李奉陽楊寶玉陳德發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乃不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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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