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594號
TPDM,101,簡,1594,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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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69
8號、98年度偵字第1703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蔡明宏,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 (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02號),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見本院民國101年5月31日審理筆錄),參以卷內現存 證據,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緣卓春金(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於92年起,以可代為向銀行辦理申請信用卡、現 金卡或信用貸款之業務名義對外招攬生意,並於95年3 月 29日委由知情且同具犯意聯絡之曹俊偉(另行審結)擔任 詮豐展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詮豐展業公司,址設新北市 中和區○○路296巷4弄16號1樓)登記負責人,惟詮豐展 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而係交予卓春金以在報紙上刊登可代 辦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之廣告,招攬不特定之客戶 ,由卓春金負責取得申辦人之資料後、代為辦理申請加入 勞保、帶同申辦人至銀行辦理開戶或對保、提供薪資證明 等方式,渠等共同從事替無資力及信用不良之人代辦信用 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再從中抽取佣金或取得核貸後金 額,資為牟利。
㈡被告蔡明宏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詮豐展業公司,且當時並 無穩定之工作收入或資力,信用與擔保均不足以申請相當



額度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竟與擔任詮豐展業公 司名義負責人曹俊偉、實際負責人卓春金,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明宏於95年10月26 日 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西園分行開戶後將存摺、印鑑章,連同 其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全民健保卡影本等個人資 料證明文件交給卓春金,授權由卓春金代辦申請現金卡, 如銀行同意核卡或核貸則全數交由卓春金使用,其可獲得 卓春金安排之食宿或少許金錢資為報酬。蔡明宏卓春金 即於95年12月29日共同在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之職業資 料欄內,不實填載其任職於詮豐展業公司、擔任外務工作 等,持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並於大眾銀行徵信人員 撥打電話照會時,不實表達「蔡明宏確實在詮豐展業公司 上班」、「詮豐展業公司從事菸酒批發」等語,使上開銀 行之徵信人員誤信被告確實在詮豐展業公司任職並領有薪 資,誤信被告係有還款能力且將依約償還,陷於錯誤,致 核撥予被告蔡明宏償還能力不相當之現金卡(額度3萬元 )並於96年1月2日將現金卡交由被告蔡明宏收受,被告蔡 明宏即與卓春金共同持上開現金卡於核貸額度內預借現金 ,而詐得約3萬元之款項。
㈢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蔡明宏於本院101年5月31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99 年度易字第1802號卷㈤之101年5月31日審理筆錄)。 ㈡共同被告卓春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 99 年度易字第1802號卷㈢第273頁至第276頁、第277頁反 面、第292頁反面),及共同被告卓春金於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見99年度易字第1802號卷㈤之 101年5月24日審理筆錄)。
㈢證人陳顯宗、證人即大眾銀行行員陳莉敏黃靖瑄於本院 101 年2月23日、5月31日審理時所為證述(見99年度易字 第1802號卷㈣之101年2月23日審理筆錄、同卷㈤之101 年 5月24日審理筆錄)。
㈣另有勞工保險局96年10月23日函暨所檢附之得義工程有限 公司、樂利工程行還真商行詮豐展業有限公司等公司 之勞工保險年度員工名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8年8月6日 函暨所檢附之楊育崧等人之授信資料、信用卡資訊、繳款 資料、授信科目等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8年12月11



日函暨所檢附之林育輝等9人之授信資料、信用卡資訊、 繳款資料、授信科目等資料、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 准通知書暨所檢附之得義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章程、 變更登記表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被告蔡明宏 之銀行資料,以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大眾商業銀行101年2 4日眾消密發字第1010000835號函暨附件、101年3月8日眾 消密發字第1010002152號函、華南商業銀行101年1月30日 華雙存字第10100025號函暨附件、遠傳資料查詢及臺灣大 哥大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 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在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易 字第1802號卷㈣第149頁至第152頁、第304頁至第310頁、 第403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蔡明宏與共同被告卓春金曹俊偉間,就上開犯罪 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蔡明宏因貪圖小利,竟漠視法律之規定,佯稱 在詮豐展業公司任職、領有薪資,使銀行徵信人員陷於錯 誤而同意核發額度3萬元之現金卡,預借現金後即未加以 清償,以此詐術向銀行詐取金錢,供己揮霍,使大眾銀行 受有相當損失,應受法律相當程度之責難,又被告蔡明宏 始終否認犯罪,甚至空言否認申辦本件現金卡、編造身分 證件遭他人冒用等不實辯詞企圖卸責,直到本院陸續傳喚 證人陳顯宗陳莉敏黃靖瑄到庭證述明確後,被告始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難認悔悟之心,惟考量其所得利 益非鉅,犯罪手段亦非暴力,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且宣告刑未逾 有期徒刑1年6月,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是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 ,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同被告卓春金等人基於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持不實財力證明文件,向大眾 銀行申辦本件現金卡,使大眾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 核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 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蔡明宏於本院固坦承有上開申辦行為,然就本件 被告申辦大眾銀行現金卡時,除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健 保卡影本外,尚有提出何種不實虛偽之文書、財力證明等 文書,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之公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或 釋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認定,縱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大眾商業銀行調取被告當初申辦現金卡時所提出之財力證 明文件或相關文書資料,並詢問申辦所需檢附之文件,然 大眾商業銀行以101年24日眾消密發字第1010000835號函 回覆時,僅檢附「申請書」、「現金卡親訪紀錄表暨證件 徵提表」、「大眾銀行現金卡卡片及密碼單領用書」(見 99 年度易字第1802號卷㈣第308頁至第311頁),再進一 步以101年3月8日眾消密發字第1010002152號函敘明於95 年至96年間,客戶申辦現金卡時須檢附之身分或財力證明 文件係國民身分證,初次核貸額度大於15萬元者,須徵提 薪資單、薪轉存摺、扣繳憑單、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語( 見同上卷第403頁),而證人黃靖瑄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額度小於15萬元不需要檢附收入證明,只要國民身分證 及第二證明文件,本件被告蔡明宏核貸之額度為3萬元等 語甚詳(見99年度易字第1802號卷㈤之101年5月31日審理 筆錄),亦即大眾商業銀行就95年、96年間,亦即本件被 告蔡明宏申辦現金卡時,所制定之申辦現金卡規範,就初 次核貸額度在15萬元以下者,客戶不需提供財力證明,從 而,實難認被告蔡明宏於申辦本件大眾銀行現金卡之際, 除申請書及身分證件影本外,尚有提出不實薪資單、薪資 轉帳資料等財力證明文件,自難認其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蔡明宏就本件申辦大眾銀行現金卡部分是 否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本 院依職權調查後所得之全卷資料以觀,僅可認被告有以詮 豐展業公司之員工名義申辦現金卡,且積欠本金未清償完 畢,然該申請是否有以不實文書資為財力證明,依嚴格之



證據法則,仍應公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而公訴人就此部 分是否有不實之財力證明文書並未舉證,或提供證據方法 以供本院調查,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如公訴人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按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公訴人既就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未能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法院以形成被 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自應為被 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上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嫌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部分爰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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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豐展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