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543號
TPDM,101,簡,1543,201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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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崧
被   告 胡宏銘
被   告 詹廷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1698號、98年度偵字第17038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
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詹廷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胡宏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楊育崧胡宏銘詹廷仲等人,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 ,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02號),惟被 告楊育崧胡宏銘詹廷仲均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或審理時 自白犯罪(見本院民國101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5 月24日審理筆錄),參以卷內現存證據,經本院合議庭評議 結果,認本案被告楊育崧胡宏銘詹廷仲均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前科紀錄:被告詹廷仲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迄於92年5月18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在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7月確定,於94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㈡緣卓春金(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於92年起,以可代為向銀行辦理申請信用卡、現 金卡或信用貸款之業務名義對外招攬生意,並於93年2 月 18日委由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曾人智(另行審結)擔任 還真商行(址設:新北市○○區○○街19巷3號3樓)登記 負責人、於94年3月間與具有犯意聯絡之林育輝(原名: 林福山,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4號、第325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本 院合議庭另案審理中)共同成立樂利工程行(址設新北市 板橋區○○街71巷27弄5號1樓),並由林育輝擔任登記負 責人、再於94年11月29日委由不知情之王明俊(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得義工程 有限公司(下簡稱:得義工程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街71巷27弄5號)登記負責人、於95年3月29日委由知情 且同具犯意聯絡之曹俊偉(另行審結)擔任詮豐展業有限 公司(下簡稱:詮豐展業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296巷4弄16號1樓)登記負責人,惟上開公司均無實際營 業而均交予卓春金以在報紙上刊登可代辦信用卡、現金卡 或信用貸款之廣告,招攬不特定之客戶,由卓春金負責取 得申辦人之資料後、代為辦理申請加入勞保、帶同申辦人 至銀行辦理開戶或對保、提供薪資證明等方式,渠等共同 從事替無資力及信用不良之人代辦信用卡、現金卡、信用 貸款,並從中抽取核准金額約10%比例之佣金資為牟利,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㈢被告楊育崧均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樂利工程行,且當時並 無穩定之工作收入或資力,信用與擔保均不足以申請相當 額度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竟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與擔任樂利工程行名義負責人林育輝、實 際負責人卓春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楊育崧前往華南商業銀行 開戶後將存摺、印鑑章,連同其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戶籍謄本或全民健保卡影本等個人資料證明文件交給 卓春金,授權由卓春金代辦申請信用卡、房屋貸款,並約 定財力證明等文件由卓春金林育輝處理,如銀行同意核 卡或核貸則全數交由卓春金使用,其可獲得卓春金安排之



食宿或少許金錢資為報酬,卓春金即先為楊育崧辦理勞工 保險而填製不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嗣以樂 利工程行名義匯款至被告楊育崧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 以製造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被告楊育崧樂利工程行任職領取薪資所得之員工在職證明、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業務文書,再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信用卡、信用貸款申請書,連同員工在職證明等業務 上文書,分別前往中板信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 、信用貸款,使上開銀行之徵信人員均誤信被告楊育崧確 實在樂利工程行任職並領有薪資,而陷於錯誤,致核發予 被告楊育崧之償還能力不相當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申請 之時間、所附之文件、核卡銀行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 載),足生損害於上開板信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銀行對於 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㈣被告詹廷仲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知悔改,明知己 身未曾任職於樂利工程行或得義工程公司,且其並無穩定 之工作收入或資力,信用與擔保均不足以申請相當額度之 信用卡、現金卡或房屋貸款,竟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時間,分別與樂利工程行名義負責人林育輝、得義工 程公司實際負責人卓春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詹廷仲前往華南 商業銀行開戶後將存摺、印鑑章,連同其個人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或全民健保卡影本等個人資料證明 文件交給卓春金,授權卓春金申辦請信用卡、現金卡、房 屋貸款,並約定財力證明等文件由卓春金林育輝等人處 理,如銀行同意核卡或核貸後,由卓春金全數取得,詹廷 仲則可獲得卓春金安排之食宿資為報酬。卓春金即先為詹 廷仲辦理勞工保險而填製不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嗣分別以樂利工程行、得義工程公司等公司名義匯 款至被告詹廷仲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以製造不實之薪 資轉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被告詹廷仲分別在樂利工程行 、得義工程公司任職領取薪資所得之員工在職證明、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業務文書,再持如附表一編號 2 、3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申請書,連同員 工在職證明等業務上文書,分別前往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 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並於銀行徵信人員撥打 電話照會時為不實表達其任職、薪資等,使上開銀行之徵 信人員均誤信被告詹廷仲確實分別在樂利工程行、得義工 程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而陷於錯誤,致核發予被告詹廷 仲之償還能力不相當之信用卡、現金卡或房屋貸款(申請



之時間、所附之文件、核卡銀行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3 所載),足生損害於上開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銀行對於客 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㈤被告胡宏銘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九龍駕訓班或東山人力股 份有限公司,且當時並無穩定之工作收入或資力,信用與 擔保均不足以申請相當額度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 ,竟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 號「阿賓」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胡宏銘前往華南商業 銀行開戶後將存摺、印鑑章,連同其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戶籍謄本或全民健保卡影本等個人資料證明文件 交給「阿賓」,委由「阿賓」代辦申請信用卡、現金卡、 信用貸款,並約定財力證明等文件由「阿賓」處理,如銀 行同意核卡或核貸,全數交由「阿賓」使用,其可獲得免 費食宿資為報酬,「阿賓」即先為胡宏銘辦理勞工保險而 填製不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嗣以九龍駕訓 班或東山人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匯款至前開華南銀 行帳戶,以製造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並製作不實胡宏銘 在九龍駕訓班任職領取薪資所得之員工在職證明、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業務文書,再持如附表二所示之 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連同員工在職證明等 業務上文書,分別前往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 現金卡、信用貸款,並於銀行徵信人員撥打電話照會時為 不實表達其任職、薪資等,使上開銀行之徵信人員均誤信 被告胡宏銘確實在九龍駕訓班等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而 陷於錯誤,致核發予被告胡宏銘之償還能力不相當之信用 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申請之時間、所附之文件、核卡 銀行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足生損害於上開台新銀行等 金融機構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㈥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楊育崧詹廷仲胡宏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見99年度易字第1802號卷㈡第132頁反面之100 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度易字第1802號卷㈤之101 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卷之101年5月24日審理筆錄 )。
㈡共同被告卓春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



99 年度易字第1802號卷㈢第273頁至第276頁、第277頁反 面、第292頁反面),及共同被告卓春金於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見99年度易字第1802號卷㈤之 101年5月24日審理筆錄)。
㈢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專員林殿盛、證人即玉山銀行專員范 偉樵、證人即元大銀行專員林彥吉、證人即友邦信用卡公 司專員高雅琪之證述。
㈣另有勞工保險局96年10月23日函暨所檢附之得義工程有限 公司、樂利工程行還真商行詮豐展業有限公司等公司 之勞工保險年度員工名冊、勞工保險局98年12月14日函暨 所檢附之曾人智及楊育崧許桓碩洪素卿陳文東、張 瑞雲、潘建華買金榮等7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詹廷仲之信用卡申請書、歷史 消費明細表等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8年8月6日函暨所 檢附之楊育崧等人之授信資料、信用卡資訊、繳款資料、 授信科目等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8年12月11日函暨所 檢附之林育輝等9人之授信資料、信用卡資訊、繳款資料 、授信科目等資料、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 暨所檢附之得義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章程、變更登記 表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被告胡宏銘楊育崧詹廷仲之銀行資料,以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板信商業銀 行100年11月4日函暨附件、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100年10月25日100澳盛(風管催)第10239號函暨附件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日100良法字第01247 97號函暨附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0年11 月1日個管催字第1001019233號函暨附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100年11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9611號函暨附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4日國世銀作業字 第1000002963號函暨附件、大眾銀行100年11月15日刑環 字第17933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資佐證(見法院函詢銀行 回函卷㈠、㈡全卷及外放證據卷)。
㈤共同被告卓春金所有、供其記載代為申辦信用卡、現金卡 、房屋貸款等明細之筆記本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見98年度 偵字第17038號卷㈠第239頁至第282頁)。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楊育崧詹廷仲胡宏銘所為如附表一 、二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 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 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變更前後數額相同,尚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規定。惟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主刑,已由「銀元1 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 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 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 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 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 犯罪形態並無影響,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法律並未有 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處(最高法院 97 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 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修正後刑法 則已刪除此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 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 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被告先後與其他共同被告向 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均應分別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惟依修正前連續犯 之規定,則皆可分別論以一罪,經比較新、而以修正前刑 法第56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㈤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 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 累犯之適用。就本案而言,被告詹廷仲係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詳 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 於被告。
㈥經綜合與上開罪刑有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刑法規定並非對被告楊育崧詹廷仲胡宏銘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楊育崧詹廷仲胡宏銘行為時法,即刑法修正前之各該規定, 合先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育崧所為除附表一編號1之申辦中國信託信用卡 部分僅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罪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之板信商業銀行申辦貸 款、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所示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各次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楊育崧與共同被告卓春金林育輝間,就上 開犯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而被告楊育崧所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中於95年1月 12日向板信商業銀行同時提出不實文書申辦消費性信用貸



款(中期放款)及一般房屋貸款(長期放款),應係於同 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其各個申 辦行為之舉動乃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可視為一刑事訴訟 程序之數個階段,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楊育崧就附表一編號1先後多次行 使業務上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且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再被告楊育崧係與共同被告卓春金等人持不實之員工 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文書向銀行詐 取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之二行為,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楊育崧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1之板信商業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部分,雖 漏未論及,然前開未經起訴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 之單純一罪、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㈡被告詹廷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各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詹廷仲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卓春金樂利工程行登記 負責人林育輝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詹廷仲所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先後多 次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且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再被告詹廷仲係與共同被告卓春金等人持不實之員工 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文書向銀行詐 取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之二行為,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詹廷仲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2之台新銀行現金卡、附表一編號3之玉山銀 行房屋貸款部分,雖漏未論及,然前開未經起訴部分,既 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而被告詹廷 仲有如犯罪事實㈠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詹廷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胡宏銘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所為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 各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各次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胡宏銘就附表二與「阿賓」之成年男子間 ,就上開犯罪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胡宏銘所為附表二所示之先後多次詐欺取財 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 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胡宏銘就附表二編號2 之行為,係持不實之員工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等文書向銀行詐取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之 二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 訴意旨就被告胡宏銘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申請信用貸款、 附表二編號4申辦台新銀行信用卡部分,雖均漏未論及, 然前開未經起訴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楊育崧詹廷仲胡宏銘等人因貪圖小利,竟 漠視法律之規定,將登載不實資料之員工在職證明、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業務上文書持交給各銀行承辦 人員而行使之,進而申辦貸款、現金卡、信用卡,詐取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銀行核發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 使各該銀行受有相當損失,應受法律相當程度之責難,惟 考量其所得利益非鉅,犯罪手段亦非暴力,被告詹廷仲胡宏銘於本院初次訊問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胡宏銘現已 覓得正當工作而積極清償欠款,此有華南銀行證明單、台 新銀行協議書等附卷可資參佐,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楊 育崧則否認部分犯行,截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全部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楊育崧詹廷仲、胡 宏銘等人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且宣告刑均未逾 有期徒刑1年6月,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 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是被告等人所犯均合於減 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均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㈤另被告楊育崧詹廷仲胡宏銘所為上開犯行時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楊育崧、詹廷 仲、胡宏銘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 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張家維 等人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育崧詹廷仲胡宏銘等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員工在職證明 、勞工保險卡、借據、借款申請書及房屋契約書等,雖分 屬被告等人或其共犯所有之物且為供渠等犯本件所用之物 ,然於提出予各金融機構收執而行使之,上開文件俱已歸 各該金融機構所有而留存,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 從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六、被告楊育崧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育崧與共同被告卓春金等人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不實文件,向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銀行申辦汽車貸款 ,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核貸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楊育崧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另認被告楊育崧就附表一編號1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部分之申辦亦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 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 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又刑 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圖 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且民事法律行為成 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常 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 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219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 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 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 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 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 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 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
㈢訊據被告楊育崧固坦承有上開申辦行為,然就附表一編號 1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辦部分,被告楊育崧於94年5月6日 間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後,卡片業已掛失,目前並 無欠款等情,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9月30日之陳報 狀附卷可資佐證(見外放證據資料卷),再經本院依職權 函調該信用卡之申辦、繳款資料,觀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以100年11月1日陳報狀檢附該信用卡歷期繳款資料(見法 院函詢銀行回函資料卷㈠第124頁、第299頁至第380頁) ,被告楊育崧持用上開信用卡後均遵期繳納全額或最低應 繳金額,並於96年3月20日繳清後即未再行消費使用,是 依現存證據,並無事實可證被告楊育崧申辦信用卡之際, 自始即有不予還款之意,尚難被告楊育崧就此部分之主觀 上存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此外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楊育崧於提出此部分申辦信用卡之際即有詐 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行為,當難認被告楊育崧就此部分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就附表三編號1之汽車貸款之申請,應負舉證責任之公訴 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或釋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認 定被告楊育崧或共同被告卓春金除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外 ,尚有提出何種不實虛偽之文書、財力證明等文書或其他 詐術行為,使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



行或其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之誤信其為有資力之人等諸 節,縱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華南商業銀行調取被告楊育崧當 初申辦汽車貸款時所提出之財力證明文件或相關文書資料 ,然華南商業銀行回函時亦僅檢附如附表三編號1所載之 文書(見法院函詢銀行回函卷㈠第400頁至第411頁),實 難認被告楊育崧就此汽車貸款之申請時,有何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再按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 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金融機構於審核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及貸款案 件時,本即負有對申請人或各筆借款之債務人是否有足夠 之資力、連帶保證人之保證範圍等事項,予以實質審查及 對保之義務,此為銀行辦理貸款之職員、主管等人辦理申 貸案時所應具備之專業知識,故華南商業銀行就既有實質 之審核並可調查被告楊育崧之資產狀況之權利暨義務,而 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楊育崧就華南銀行進行前 開調查時,曾提供任何虛偽不實之文書資料,則華南銀行 經調查後既同意接受被告楊育崧等人之申請,衡情應已就 被告楊育崧當時之清償能力加以評估風險,是以本件應無 公訴意旨所指「誤信」楊育崧為有資力之人等情形至明。 況被告楊育崧於96年1月26日申辦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汽車 貸款並於同年1月31日撥款55萬元後,其仍依約繳付本息 至97年5月31日,已繳付16期,共繳納本金233920元及各 期利息,僅積欠396103元本金,此有華南商業銀行上開回 函所檢附之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見法院函詢銀行回 函卷㈠第411頁至第412頁及本院卷㈤第169頁),顯見被 告楊育崧於申辦借款時,尚未陷於週轉不靈,自無從認定 被告楊育崧或其共犯卓春金等人向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 辦理汽車貸款之始,即無還款之能力,而有詐欺之犯意, 則華南商業於出借款項之初,既已就被告楊育崧(即債務 人)及其借款金額為風險評估,自難僅因被告楊育崧嗣後 未能如期還款,即遽謂借款之初有遭施用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
㈤從而,被告楊育崧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汽車貸款申請部 分是否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情,依公訴人提 出之證據、本院依職權調查後所得之全卷資料以觀,僅可 認被告楊育崧有以詮豐展業公司之員工名義申辦該筆汽車 貸款,且積欠部分本金未清償完畢,然各該申請是否有以 不實文書資為財力證明,而有以施用詐術之行為騙取汽車



貸款之核貸行為,依嚴格之證據法則,仍應公訴人負舉證 證明之責,而公訴人就此部分是否有不實之財力證明文書 ,並未舉證,自無金融機構因之陷於錯誤問題,亦無法認 定被告楊育崧等人就此有何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或有何施 用詐術之客觀行為,是就被告楊育崧此部分所為,尚與刑 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
七、被告胡宏銘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宏銘與共同被告卓春金等人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95年6月間虛設 行號飛宏企業社,且明知被告胡宏銘並未實際在九龍駕訓 班等公司任職,而由共同被告卓春金就如附表二編號1、3 、5、6、7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辦時提供相關資料, 使各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核貸,因認被告胡宏 銘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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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豐展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