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丁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丁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丁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交易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 確定,於97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其仍不知悔改 ,於101 年4 月15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312 號5 樓之「錢櫃KTV 」走廊,因醉酒騷擾該址其他 客人,經該店副理通知正在該址1 樓大廳處理民眾糾紛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牛繼正、王宜雄 前往現場勸導處理。郭丁文明知牛繼正、王宜雄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向員警牛繼 正、王宜雄接續辱罵「我幹你娘、我操你媽機八、幹」等足 以貶損警察人格之言語,辱罵執行勤務之員警牛繼正、王宜 雄(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當場逮捕,並對郭丁 文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定值達每公升1.21毫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丁文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007號卷〈下稱 偵卷〉第8 至11、28至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牛繼正、王宜雄職務報告、現場蒐證 光碟2 片、翻拍照片4 張、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表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7 、12至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 所處罰者係行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 ,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牛繼正 、王宜雄當場侮辱,應屬單純一行為,僅論一罪,司法院( 72)廳刑一字第976 號函文意旨可資參考。被告以上揭言語 先後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前因事實及理由欄一
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於97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雅言 語加以辱罵,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公權力 之威信,惟參酌被告犯罪後坦承所有犯行,可認具有悔意, 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現今從事金 融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40 條 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