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473號
TPDM,101,簡,1473,201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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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執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執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純質淨重貳參點柒捌公克)、包裝前開毒品用之空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23.9810公克,取樣 0.0444公克,餘重23.9366公克,鑑驗出愷他命(Ketamine )成分,純度為97.6%,純質淨重23.4055公克;白色及黑色 粉末1袋,淨重0.4080公克,取樣0.0114公克,餘重0.3966 公克,鑑驗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為91.8%,純 質淨重0.374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 可證(見偵查卷第53-5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執我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且其所持有之 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3餘公克,數量菲少,所非危害非輕,本 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持有毒品未 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 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後 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純 質淨重合計23.78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包裝上開愷



他命之空包裝袋2個,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該包 裝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 帶毒品,係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沒收。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 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69號
被 告 鄭執我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119巷20號6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執我明知愷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3級毒品,不 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16時許,在臺北市○ ○○路之金聰酒店旁,向綽號「糖心」之成年女子,以新臺 幣3000元之代價,購入純質淨重24.389公克之愷他命後持有 之,嗣101年1月2日10時5分許,在其於臺北市中山區○○○ 路119巷20號6樓之2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愷他命。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執我之自白;(二)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執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上揭扣 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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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