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417號
TPDM,101,簡,1417,2012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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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
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
二、核被告林品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不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影響社會財貨安全 ;惟徒手竊取犯罪手段尚屬單純;且坦承犯行,堪徵犯後已 有逡悔之心;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人陳清寬領回,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846號卷第23頁);兼衡被告智 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竊之物市價 總計約新臺幣1千88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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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