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386號
TPDM,101,簡,1386,2012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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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441
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基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立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案被告雖 自白犯罪,且竊得財物價值不多,所竊得之物品又已返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但其前於民國99年4月間, 即同在便利商店內竊取物品,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法院念及其遊民身分,所得財物價值不高,依刑法第61 條之規定,免除其刑,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憑,詎被告仍再 犯本案,顯然不知警惕,自不宜再邀減免其刑之寬典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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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