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瑞哲於民國10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14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 至102年8月28日始屆滿;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0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現構成 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8日24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某「錢櫃KTV」包廂內,以打火機燃 燒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其於同 年1月9日為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瑞哲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而經 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1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 偵卷第9-11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一、所述之刑事前案經論罪科刑並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 因施用毒品行為受刑事追訴處罰,猶不能戒絕施用毒品之犯 行,惟施用毒品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