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聰德
吳萬歷
周忠成
林嘉雄
廖榮春
蔡添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聰德、吳萬歷、周忠成、林嘉雄、廖榮春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記帳單壹張及賭資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蔡添財幫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記帳單壹張及賭資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