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314號
TPDM,101,簡,1314,201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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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火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火東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首行起增載「王火東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犯罪時間更為「…凌晨2 時7 分至15分許間…」、犯罪事 實第3 行「欄撿」更為「攔檢」、第4 行增補「…接續…」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王火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前述侮罵員警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又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暨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參,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攔停酒 測臨檢職務時,當場以前述言語侮辱之,顯見法治觀念淡薄 、藐視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戒。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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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