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289號
TPDM,101,簡,1289,2012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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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儒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明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17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 段5 號3 樓,由郭碩懷所 經營之茵德可絲動漫電玩卡牌精品專賣店內,徒手竊取陳列 架上之漫畫書二本(「出包女王」第3 集及第4 集,價值各 新臺幣〈下同〉95元)及雜誌(電擊姬2012年1 月號)內之 附錄精品1 本(價值860 元),得手後藏放於書包內離去。 嗣因店內員工清點店內商品發覺短少,且上揭雜誌已遭拆封 ,遂調取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知為蔡明儒所為並報警處理 ,復經蔡明儒同意搜索,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637 巷15弄2 之3 號4 樓之住處內查獲上開遭竊物品(均已發還 郭碩懷),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明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 10頁、第36頁至第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碩懷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偵查卷第11頁至 第12頁)。
㈢搜索扣押筆錄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查扣贓物照片共 8 幀(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⑵正值青年 ,竟因一時貪念、欲不勞而獲而肇犯本罪,其所為甚為不該 ;⑶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稱和平,所竊取物品已返還告訴人 郭碩懷,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可據(見偵查卷第32頁 ),告訴人所受損失非鉅;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 酌其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供認犯行,且年僅18歲,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 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改過遷善,培養正確生活觀念,爰併宣告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且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並觀後效。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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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