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京兆原名汪和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偵字第2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京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柒拾玖點玖參伍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汪京兆明知愷他命(Ketamine)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 1 日凌晨4 、5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金億酒店內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 幣(下同)3 萬元代價購得愷他命1 包,準備伺機施用而持 有之。嗣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 125 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98.9934 公克,純質淨重79.9350 公克)後, 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汪京兆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 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檢驗後,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中心航 藥鑑字第1010992Q號鑑定書附卷可證。綜上,足見被告之上 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 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竟持有數量非微之愷他命,所生危害 非輕,惟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為限。再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 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 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 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 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98.9934 公克,純質淨重79.9350 公克)),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包裝袋均殘留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 毒品),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