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268號
TPDM,101,簡,1268,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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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守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守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康守仁因 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84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第5 行「於100 年1 月14日為警查獲後」部分更正 為「於101 年1 月14日為警查獲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 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業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 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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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