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076號
TPDM,101,簡,1076,2012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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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鎮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鎮豪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石鎮豪遇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竟於網頁上公然辱 罵告訴人黃詠展,所為實屬不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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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