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838號),本院(100年度智簡字第104號)認為不
宜逕以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品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品皮包壹只沒收。 事 實
一、郭品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 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8年6月2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9年8月3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其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 指定如皮包、皮袋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又該品牌近年在全 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 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該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且不得販賣仿冒上開 商標之商品。詎其明知所取得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之LV皮 包1只(序號:SP0012),並非上開公司所製造之真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同年月 28日20時許,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97號2樓15B二手 精品店,簽具「保證正品」之單據,將該仿冒商品偽以真品 販賣而施用詐術,使店家陳芝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 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款,並以此方式侵害前開商標 權人之商標權。嗣經陳芝萍依該序號查詢雜誌型錄,發現上 市日期有異,方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陳芝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品德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以1萬元價格販出扣 案皮包1只與陳芝萍乙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違反商 標法之犯行,辯稱略以:伊購入扣案物時並不知係仿冒品,
因陳芝萍是賣二手皮包的,想請她幫忙看皮包真假才出賣云 云。惟查:
(一)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商標是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又被告所販賣扣案商品 送經鑑定確係仿冒品等節,有扣案皮包1只可認,並有卷 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報表、鑑定證明書 等文書可稽,被告對本件查獲經過及鑑定結果亦不否認,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否認有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標法之犯意云云。 惟被告對於扣案物品來源,先於偵查中稱:「是在西門町 跟朋友的朋友買的,確實價錢不記得,我買了2個,他便 宜賣給我,讓我轉售賺錢,應該買2個1萬元左右」云云( 見偵緝字卷第28頁),嗣於審理中翻稱:「從通化街跟朋 友合資的,4個包包算我2萬元,1個算我5千元,那個人是 在自己的車子打開後行李箱展示我買的那4個包包」云云 (見本院卷第26頁),前後所述情節迥然有異,顯然無法 合理交代取得扣案皮包真實來源之情。再徵諸被告於審理 中自承:「我自己也有LV的包包,是在中山北路晶華飯店 附近的專賣店買的,當時買側包的棋盤包,一個大概3萬 初頭,如果要送禮的話,會給漂亮的盒子,會有專門的發 票,有沒有附書面的證明書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同 頁背面),故被告既有購入LV商品之經驗,對於該商品市 場區位、價格等品牌屬性並非全然未悉,而LV商標圖樣及 相關產品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所共知之商標圖樣,該 商標應係基於長期使用而取得識別性,並經我國核准註冊 在案,在我國皮件市場上亦具流通性,此種知名商標品牌 之原廠或授權製作真品,自應由合法代理商家或附有相當 證明資料可資查證賣家可得販售,此亦為被告所明知。是 以,被告既無法合理交代取得扣案仿冒商品之來源,顯然 其並非自正常交易管道取得,則被告對於該物非屬真品, 自屬明知。
(三)再查,證人陳芝萍所開設二手精品店僅收購真品,被告在 出售扣案商品前,有簽立書面證明,保證該物為正品等節 ,業據證人陳芝萍於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 ,並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認(見偵字卷第15頁)。又參照 證人陳芝萍於審理中結證:「被告在某天晚上8點許,到 我店裡拿了4、5個包說要出售,我挑了其中2個包,報價 給被告,總共付了1萬7千元給被告。...被告沒有說賣的 包包的來源,我也沒有問。另外一個包包是真的,已經售 出。我是查日本進口LV專輯雜誌得知扣案品上市日期有誤
,才發現是仿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以下),被告 於審理中亦自承:「我會拿去那邊賣,我也知道他們只收 真品,因為二手店也只收真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可認被告已知悉證人所營二手店僅收購真品。是被告明 知此情,卻仍將扣案仿品混充真品,一併出售與證人,並 出具書面保證扣案物為真品,顯然係以魚目混珠方式施用 詐術,使證人一時不察,信以為真始行購入,並交付價款 。又證人陳芝萍為出價收購二手精品之商家,並非代客鑑 識商品真偽之人,證人於審理中復證稱被告於出賣時並未 說明商品來源以供其辨識,被告竟稱倚賴證人判斷真偽始 決定出賣云云,實令人匪夷所思,益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所稱僅將扣案物送證人辨識,確認為真品始轉售,並不 知係仿冒品云云,均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是以,被告上開辯詞無足採認,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 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 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 以刑法詐欺之罪,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於 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罪 (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82 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雖未就被告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惟此部分既與違 反商標法之罪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判。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經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詐術販售仿冒品與 他人,侵害廠商商標權及告訴人財產權,並有礙市場交易秩 序,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附卷可稽,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件商標圖樣之仿冒皮包 1只,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