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祥福與其同係新北市新店區「美河市 」工地臨時工之同事即被告古欽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 判決確定),不知何故與告訴人潘加良發生爭執,被告古欽 隆竟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被告王祥福 另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鐵製圓板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損傷疑似腦震盪、頭皮之挫傷並頭皮之開放性傷 口及右手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祥福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王祥福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王祥福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件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藍家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