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戊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15499 號),本院受理後(100 年度簡字第3369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戊己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戊己前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1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9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5 月20 日夜間9 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39號微風廣場 地下1 樓之點心世界餐館內,因追求陳語恩不成而心生不滿 ,遂欲取回當日送陳語恩之禮物,然遭陳語恩拒絕後,即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陳語恩之雙手臂,復毆打、推倒陳 語恩,致陳語恩因此受有右手食指1.5X1 公分瘀傷、右手前 臂7.5X0.1 、5X0.2 、2.5X0.2 公分瘀傷、左手前臂1X0.1 、0.2X0.1 、0.2X0.1 公分瘀傷等傷害。二、案經陳語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邱戊己及 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要取回當日送給告訴人陳語恩之禮物( 即LV皮夾1 個,裝在LV紙袋內),遂有拉扯告訴人之動作,
並使告訴人因而倒地等情(見偵卷第2-3 、34-35 頁,本院 卷第29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 告訴人云云。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指稱: 「當天我與被告一同到微風廣場,被告有買了1 個LV皮夾及 1 條十字架項鍊給我。後來因被告想要牽我的手及摟我,遭 我拒絕並推開,被告遂不高興。之後我到點心世界用餐時, 被告就要將送我的東西取回,我拒絕後,被告便徒手打我, 向我揮拳、抓我的手,還把我推到地上,後來保全人員到場 ,被告就停手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33 頁),核 與目擊證人即點心世界餐館店員陳彥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時所述:「當天我在點心世界擔任櫃臺人員,負責帶位。我 記得告訴人進入店內後約5-10分鐘,被告就偷偷摸摸地跟隨 其他客人身後進入店內,並直接走向告訴人所在位置。之後 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拉扯1 個紙袋,被告也有徒手毆打 告訴人,告訴人還大叫打人、搶劫,後來告訴人就倒在地上 ,桌椅都翻了,我還有聽到告訴人撞倒桌子的聲音,我們外 場服務人隨即通知樓管人員來處理,並請被告、告訴人至店 外。我看到的情況看起來像是被告喜歡告訴人,有買東西巴 結告訴人,但告訴人不領情,被告就要將東西取回。」等語 相符(見偵卷第6 、35頁,本院卷第27-29 頁)。而告訴人 於100 年5 月20日夜間11時17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驗傷時,確驗出有右手食指1.5X1 公分瘀傷、右手前臂7. 5X0.1 、5X0.2 、2.5X0.2 公分瘀傷、左手前臂1X0.1 、0. 2X0.1 、0.2X0.1 公分瘀傷等傷勢,也與告訴人、證人陳彥 翰所述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情形相當,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100 年5 月20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存卷為佐(見偵卷 第4 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相片、點心世界現 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見偵卷 第4-5 、8 、21-22 頁),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告 訴人之犯行無疑。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曾受 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 ,竟生傷害之意,徒手拉扯、毆打並推倒告訴人,使告訴人 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又未能坦承全部 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
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