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4號
TPDM,101,易,54,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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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秀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告訴人雄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葉秀男自民國95年8 月15日起,受雇於雄衛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雄衛公司),並自96年10月1 日起,由雄衛公司派 遣至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335 巷19號之敦化香榭 大樓B 棟擔任保全組長,負責上揭大樓之門禁管理、每2 月 一期之住戶管理費收取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葉秀男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各當月份收取上 揭大樓住戶99年11、12月、100 年1 、2 月、100 年3 、4 月等3 期之管理費後,於本應將上開各期管理費存入敦化香 榭大樓B 棟管理委員會指定銀行帳戶之100 年1 月、3 月、 5 月間,將上開共計新臺幣(下同)62萬9,637 元之管理費 全數侵占入己。嗣因敦化香榭大樓B 棟管理委員會察覺銀行 帳戶內款項金額有異,經通知雄衛公司核對帳款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雄衛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秀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9頁正面),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雄衛公司之負責人詹前炫、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 碧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2161



6 號卷第5 至7 頁、第29至31頁),並有敦化香榭大樓B 棟 管理委員會敦B 管字第1000815 號函及附件影本、公共管理 費用分攤收繳單影本、雄衛公司人員資料卡影本、薪資核定 表及物品領用簽認單影本、雇用人員契約書、約定書影本等 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36至40頁、第61至132 頁),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於99年11月間至100 年4 月間利用收取管理費之同一犯罪機 會,基於侵占管理費之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 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惟不思以正途謀 取所需,竟將業務上代收之管理費挪為私用,其行為本屬不 該,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 ),暨參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 告願賠償告訴人60萬元,自101 年5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 前以匯款方式給付,共分20期,每期3 萬元,如有一期逾期 ,其餘各期均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對於被告所涉業務侵占 罪嫌則不予追究,並以上開和解內容作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條件,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4號卷 第33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 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 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 為適當,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4 項規定,此附帶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倘有違反前揭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鈺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葉秀男應支付告訴人雄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 萬元。
二、支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 日前以匯款方式支付告訴人雄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逾期,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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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雄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