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649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1464號
),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聲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晚間8 時 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 段118 號前,向易春益索 討新臺幣100 元,發生口角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 故意,在上開時地,持其所用之拐杖毆打易春益,致易春益 受有上唇lx0.5 公分挫傷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張家聲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張家聲涉犯刑法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易春 益於101 年5 月28日、同月29日分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 有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宇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