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68號
TPDM,101,易,168,201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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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艾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217號),本院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情形,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艾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艾家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00 年10月26日2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35 號1樓之社區大廳內之秘書櫃臺前,因調閱社區監視錄影帶 一事,與告訴人即社區經理張舒聿發生爭執,雙方協調未果 ,告訴人便向其表示「因為我兒子得了病毒疹,我要下班去 看我兒子。」等語,詎其竟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 ,向告訴人回稱「那是妳的問題,這表示妳辦事不力,才有 的報應!」等語,足以貶損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不認為這句 話會構成犯罪,這是伊當下情緒之紓解,伊講這個不是要辱 罵告訴人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係以:(一)被告之 供述。(二)告訴人之指訴。(三)證人曾芷君之證述。( 四)錄音帶譯文等,為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 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 圖,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故任何客觀上 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須視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 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不能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是不指摘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 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固屬侮辱之範疇。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 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 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調閱社區監視錄影帶一事,請告訴 人打電話給社區委員,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雙方協調未 果,告訴人便向被告表示:伊兒子得了病毒疹,伊要下班 去看兒子等語,被告因而向告訴人回稱「那是妳的問題, 這表示妳辦事不力,才有的報應!」等情,為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並分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及在場之證人曾芷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錄音帶譯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24、29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被告固有如前揭使告訴人不快之言語,惟按上說明,仍應 就本案行為時客觀情狀具體判斷,尚難僅因告訴人一己主 觀之不快,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依卷附告訴人所提 、且為被告坦認之100年10月26日20時17分許之錄音譯文 :
「告訴人:如果您對這方面有疑問,您可以直接去找。 被告:請問你是秘書耶!你是為社區服務耶,我現在住戶有問 題,叫你打個電話,有這麼困難?
告訴人:您對於這方面有疑問的話,您可以寫住戶反應單。 被告:我已經寫了住戶反應單啦!
告訴人:對呀!
被告:那你現在通知到誰呀?為什麼打個王艾唯電話、打個黃 仲辰電話這麼困難呢?反正由他們來簽呀!那代表他們 不知道這件事情嘍?
告訴人:他們為什麼不知道?
被告:那我有什麼憑證去知道他知道呢?
告訴人:那到時候您看東西會不會簽出來您就知道了阿。 被告:什麼叫會不會簽出來!那他們什麼時候簽出來~我現在是 要先調帶子,你慢慢簽都沒關係,你帶子先給我。... 告訴人:我對我~我對我自己說過的話負責,可以嗎? 被告:你從來沒有負責過什麼事耶!我要申請設備使用你就給 我出差錯,你有負責過什麼嗎?
告訴人:吳小姐~如果沒有別的事情,不好意思~我要下班了



,我兒子得了病毒疹,我要回去看他!
被告:那是你的問題,這表示你做事不力~才有的報應!」由上可知,本件被告因調閱社區監視錄影帶一事,請告訴人打電話給訴外人即社區委員王艾唯黃仲辰,未獲告訴人正面回應,雙方為此爭執難下,告訴人隨後稱因兒子得病毒疹,要回去照顧兒子,被告才脫口而出「那是妳的問題,這表示妳辦事不力,才有的報應!」等語回稱告訴人。可見被告因無法認同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方式,一時情緒憤激之下說出上開話語,被告當係就告訴人執行業務而為的言詞,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侮辱告訴人人格之故意。又依一般日常通念,「報應」雖可讓人聯想他人有所失德或惡行,而屬負面語意,然尚未達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不可容忍之程度,否則與他人之日常對話中,只要言談及較為負面之形容詞,即構成貶抑他人人格及地位之公然侮辱犯行,實有太過之嫌,是此等應報之言語,內容或使人感覺不快,然客觀上不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按上說明,被告所為雖有不當,但尚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然侮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 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按上說明,應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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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