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45號
TPDM,101,易,145,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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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桐誌
選任辯護人 陳岳瑜律師
      陳良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9386、1938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年度簡字第2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桐誌係東益停車設備有 限公司(下簡稱東益公司)之負責人,並領有建築物機械停 車設備專業技術人員之合格證照,為從事機械停車場設備之 維修及保養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2月1日,代表東益公司 與富麗華大廈(址設臺北市○○區○○街2段11號)地下停 車場管理人張玉麟(另為不起訴處分)簽訂機械停車設備保 養契約,約定由東益公司負責保養富麗華大廈地下停車場之 機械停車保養設備,實際上東益公司並由被告定期至該處負 責保養維修。而被告定期每月至該處保養及維修機械停車設 備時,本應注意上開地下停車場內之機械停車設備升降機年 限已久,應確實做好檢查,以免發生意外,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簽約後定期至上開地下停車場保 養及維修機械停車設備時,疏未確實做好保養及維修的檢查 ,致未發現上開地下停車場機械停車設備升降機之傳動軸已 不堪負荷,應即時汰換。嗣告訴人楊伯先於99年8月25日上 午7時許,至上開地下停車場地下2樓取車搭載告訴人余文嫺 ,欲開車經由升降機外出時,升降機升至地下1樓,因傳動 軸突然斷裂,使告訴人楊伯先與余文嫺2人所乘坐之車輛由 地下1樓摔至地下2樓,造成告訴人楊伯先因此受有胸椎第12 節及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而告訴人余文嫺則因此 受有腰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該 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楊伯先、余文嫺業經 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紀錄表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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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