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禹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禹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邱禹政明知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 範之第2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營利之意圖 ,於民國98年10月下旬某日傍晚,在南京東路某處路旁蔡承 宇的車內,將每公克新臺幣(下同)500元購入之大麻,以每 公克 600元之價格,售予蔡承宇10公克大麻。嗣於同年月27 日晚間10時15分,蔡承宇為清償上開購買大麻之款項6000元 ,而與邱禹政相約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39號微風廣 場國賓影城售票處前見面時,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 巡防局接獲線報,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在 該處當場查獲,並扣得邱禹政所持有之大麻8包(持有8包大 麻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 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8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8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 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禹政於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他字第2450號卷第24頁)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且 有證人蔡承宇之證言(同偵卷第24頁)足稽,並有98年10月 27日晚間10時15分,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會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 段39號微風廣場國賓影城售票處前,所查獲並扣得被告所 持有之大麻8包(驗餘總重68.29公克)、卷附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98年度偵字第25473號卷第10-13頁、第 69頁)、扣案物照片(同偵卷第44-49頁)、法務部調查局98年 12月1日扣案毒品確屬大麻鑑定書(同偵卷第73頁)、被告販 賣毒品所得6000元之扣押物品清單(同偵卷第67頁)等在卷可 資佐證,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應堪信其為真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販賣第2 級毒品大麻予蔡承宇之犯行已足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偵查、審判階段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其所販賣之第2 級毒品大麻數量甚微,且因其 自承在前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 級毒品罪外另涉犯本案而遭 查獲,其情可憫;若依法定刑最低度再據條例第17條第2 項 減輕其刑,宣告最輕刑度仍在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而有情 輕法重之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堪 憫恕,本院認為處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大麻毒 品對於人體有所危害,竟圖一己之私利,使人沉迷於毒癮、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而扣案 之6000元,係被告販賣第2 級毒品大麻予蔡承宇之價金,屬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屬被告所有,並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至於偵查機關於98年10月 27日發覺被告本案犯行當時扣案之第2級毒品大麻8包(驗餘 總重68.29公克),則屬被告另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 毒品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834 號判決已 併宣告沒收銷燬,本案不再宣示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