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康展原名徐龍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3321、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康展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支票(票號:0000000 號)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支票(票號:0000000 號)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徐康展(原名徐龍宗)前為田茂慶所經營設於臺北市○○區 ○○街23巷2 號6 樓之1 之茂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茂隆公司)業務主管,竟於任職期間之民國100 年12月12 日晚上8 時30分許,見茂隆公司上址夜間無人有機可乘,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公用非其所有客 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撬開茂隆公司會計翁佳俐之辦公桌抽屜鎖具,竊取抽屜內翁 佳俐個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900 元及茂隆公司所 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下稱匯豐 台北分行)空白支票1 張(票號:0000000 號),得手後旋 即離去,並即前往臺北市○○○路○ 段48號地下1 樓之卡拉 OK店,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該店內,明知該空白支票 乃甫行竊而得、茂隆公司負責人田茂慶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簽 發該支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在上開空白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模仿偽簽茂隆公司負責人田 茂慶「Martin Tien 」之英文簽名,又盜填日期2011年12月 13日及面額15萬元而偽造該支票之有價證券(已發還田茂慶 ),復將該支票交予不知情之黃怡臻以清償徐康展之前在該 店消費所欠債務而行使之,黃怡臻取得後隨即於翌日(13日 )上午將該支票存入不知情之父黃進源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 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予以提示,後經匯 豐台北分行於同年月14日通知茂隆公司會計翁佳琍補足存款 ,翁佳琍始知其保管之空白支票遭竊,旋向該銀行辦理掛失 止付而退票,再經警調閱銀行監視器畫面查知黃怡臻所駕車 輛車號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田茂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 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 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徐康展及其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 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屬實,證 人翁佳俐、黃怡臻分於警、偵訊中證述茂隆公司抽屜內翁佳 俐個人之現金與該公司之空白支票遭竊及取得被告當場所簽 發之上開支票後前往銀行提示等節明確,證人田茂慶復於警 詢中證實茂隆公司空白支票遭竊、其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 名義簽發票據等節甚詳,另證人黃進源亦於警詢中陳述其帳 戶存入該張支票之源由,此外,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存卷為憑 ,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籍查詢資料、被告之茂隆公司員 工資料卡、黃進源名義之上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與開戶申請 書、警製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該支票由田茂慶立 據領回)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覆之該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 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暨遺失票 據申報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明知該空白支票乃甫行竊而 得,己未獲田茂慶同意或授權填載簽發支票,竟為清償己之 消費欠款而偽以田茂慶名義簽發上述支票並當場交付不知情 之黃怡臻,被告主觀上確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及偽造該支票 有價證券之犯意甚明,另被告持剪刀行竊翁佳俐放在座位抽 屜內之現金及茂隆公司之空白支票得手,亦無疑義,則被告 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不以行 為人所有而攜往現場之工具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及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持質地堅硬、前端銳利足以傷人之茂隆公司公用剪刀撬開該
公司會計翁佳俐座位抽屜鎖具(未達毀損之程度)竊取其內 翁佳俐所有之現金6,900 元及茂隆公司所有之上述空白支票 乙紙,參照上開說明,其自係持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而行竊他人財物得手無疑,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未得其 當時任職之茂隆公司負責人田茂慶同意且未獲授權,逕偽以 田茂慶名義簽發事實欄所載面額為15萬元之支票,再交予不 知情之債權人黃怡臻而行使之,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偽造之支票 有價證券上偽造茂隆公司負責人田茂慶「Martin Tien 」之 署押,應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且偽造有價證券後 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應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同時同地竊取翁佳俐個人之現金及茂隆公司之空 白支票,自屬侵害翁佳俐及茂隆公司不同之財產監督權法益 ,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就加重竊盜罪部 分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犯 意各別,罪名與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偽造上述支票之有價證券,確損及茂隆公司及其負責人 田茂慶之權益,然審酌被告所為已因茂隆公司及時辦理掛失 止付而未有任何票款之財務損失,且嗣後被告於偵審中亦始 終自白犯行而無任何逃避或卸責之言行,對避免偵審資源無 謂浪費大有助益,亦可據以推知被告當係一時失慮導致重罪 纏身,兼參酌公設辯護人所述,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以觀, 若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判處最輕本刑3 年有期徒刑,顯有 情輕法重之憾,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 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任職茂隆公司期間竟下手行竊同事翁佳俐之現 金及該公司之空白支票,又為償債而偽以該公司負責人田茂 慶名義簽發支票,破壞票據流通所應確保之文義性及信用性 交易秩序,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 ,又已將竊得之同額現金匯還翁佳俐(見卷附匯款單據), 本院參酌翁佳俐及田茂慶均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見卷附翁 佳俐之信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且茂隆公司並未因本案 有何具體財產損失等情,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行竊現金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被告所偽造之上述支票乙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至於被告在前揭支票上所偽造田茂慶「Martin Tien 」英 文簽名之署押,已當然在沒收在內,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款、第10款、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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