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一號
原 告 郭哲位即常越水電工程行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甲○○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三五四八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
,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又稅捐之稽徵,稅捐稽徵法未
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另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
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均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營業稅法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事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認原告
於八十五年一至六月間承包水管新裝及改裝工程銷售額新台幣 (下同)一、三○
九、四四九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六五、四七
三元,並未依限提供帳證備查,經被告審理結果,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六五、四七
三元及裁處五倍罰鍰三二七、三○○元外,另就原告拒不提示課稅資料備查部分
,處以三、○○○元罰鍰,合計共處罰鍰三三○、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及提起訴願,迭遭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違反營業稅法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事件,被告八十七年一月十
四日高市稽法字第○二六二四號處分書、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罰鍰繳款書,係由郵
政機關向原告之登記營業所在地即高市○鎮區○○街八○○巷二十五號送達,並
由原告同居家屬蔡祖地 (即原告之姊夫)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收受,此有經
蔡君簽收之雙掛號回執聯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上開稅單及罰鍰繳款書之繳款
日期,係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止,核計其申請復查之三十日
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始
提出復查申請,顯已逾法定復查期限,即屬程序不合,原處分已告確定。原告雖
另主張:蔡祖地並非原告之同居家屬,該員之地址與原告之地址並不相同即非原
告之同居家屬,其雖有收受稅額繳款書之郵件收件回執,仍非合法送達之要件,
況其所受之稅額繳款書亦未於期間內交予原告,否則決不致於遲至八十八年六月
十一日始提出復查之申請云云。惟查蔡祖地亦為原告之受僱人 (業務負責人),
此有證人蔡祖地九十年五月一日於被告所屬之前鎮分處所作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
可憑,而蔡祖地之通訊處高雄市○鎮區○○街七號,即為原告之戶籍地址,又原
告復查申請書所載電話號碼亦與蔡祖地同為:0000000,亦有原處分卷足
按(詳第八十一頁、一二八頁),揆諸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三十七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被告上開稅單及罰鍰繳款書應
已於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合法送達原告,殆無疑義。原告前述主張,顯無足
採。從而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始提出復查申請,顯已逾法定復查期限,
訴願決定以其復查之申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於法不合,認訴願無理由,予
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
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蘇秋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慧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