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444號
TPDM,101,審簡,444,201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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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致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肆肆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致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既在供己施用,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 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 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 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 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 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446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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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