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
三六七○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
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煥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林煥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假冒為香港六合彩公 司信息投注部主管「陳佳明」成年男子、及假冒為香港跑馬 會職員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並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對於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已有認識,猶提供帳 戶資料供犯罪集團從事不法使用,復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 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 ,業與告訴人朱璟雯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雖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四年 十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惟念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告訴人朱璟雯當庭表示宥諒之意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 訓後,爾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再依刑
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朱璟雯及被害人蔡欣穎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