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219號
TPDM,101,審簡,219,201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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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緝字第
一二七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
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五行補充「晚間九時 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 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劉佳賢基於幫助 洪正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哥」之成年男子、少年王○ 任所組成犯罪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向合運小客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車號九二二一─ZJ號自用小客車 予前開犯罪集團,供作詐欺之犯罪工具,嗣果使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張維修陷於錯誤後,進而利用被告之幫 助,駕駛被告租得之前開自小客車至臺北市收取詐得款項, 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 為係幫助詐欺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應論以幫助詐欺罪。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 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明知王○任加入詐騙集團,要求被告代為租車係前往 臺北行騙之用,對於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之用已有認識,猶提供租得之車輛供犯罪集團從事不法使 用,增加檢警單位追查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於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經此起訴審 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本 院考量告訴人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 ,應屬適當,爰依雙方協議條件及前揭規定,併予宣告令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於民國一○一年四 月十五日給付被告八萬元,其餘款項自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被告一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 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張維修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劉佳賢願給付張維修新臺幣二十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於民國



一○一年四月十五日給付八萬元,其餘款項自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一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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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