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毒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國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9年12月21日,經本院以 99年度毒聲字第8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4 月19日,以99年度毒偵 字第3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戒慎,竟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6日 9 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1 年1 月16日9 時12分許,經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採其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 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國光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也不知道驗尿報告為何會有陽性反應,警方採尿前,曾因感 冒關係,有去臺北市公館附近「古亭藥局」配藥服用,但沒 有人可以證明我有服用過前開藥物云云。經查:被告於 101 年1 月16日9 時12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經送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2012年2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偵查卷第6 頁、第8 頁)。按「 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 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 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 技(1 )字第87074574號函可資佐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 度上易字第457 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上揭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應可完全排除毒品 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 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 90 於96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 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 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 超過4 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 壹字第00 1156 號函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 4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並佐以被告之尿液 檢驗報告,被告於101 年1 月16日9 時12分許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於警方採 尿前,曾因感冒關係,有去臺北市公館附近「古亭藥局」配 藥服用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復供稱沒有人可證明其 曾經服用前開配藥等語(見本院101 年5 月2 日審判筆錄第 4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規定,被 告前揭所言顯屬不能調查者,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 編纂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 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 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等毒品成分。析言之,凡服用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 之感冒藥,不論其廠牌為何,服用者之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出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 出者,應無疑義。而本案被告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 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確定。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並無視於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仍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 化學合成藥物,顯見被告自制力甚低,法治觀念薄弱,兼衡 本案所為對被告個人身心戕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未能 坦承犯行,猶飾詞否認,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施用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 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