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以撒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
一七四九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尹以撒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八行「陳美女」更正 為「陳謝美女」,證據部分補充「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紙」及被告尹以撒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 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尹以撒與告訴人陳姿伶於案 發時有婚姻關係,與被害人陳謝美女為一親等直系姻親,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紙在卷可考,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 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 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因協議離婚問題發生爭執,未思理性溝通解決,即出手毆 打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亦出言恐嚇被害人,造成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害人心生畏懼,迄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陳姿伶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