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133號
TPDM,101,審易,1133,201205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69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守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