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光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19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傅光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傅光 俊於本案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 不逃避停留在現場,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證據部 分補充:「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紙」、「被告傅光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光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上開犯行尚未為 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停留在現場, 並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 警承認為肇事人,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見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311 號本院卷 第19頁),被告嗣亦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 ,其違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 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顯有過失,兼衡本案被害人 林孫龍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 偶高錦鳳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