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0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唐山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八九公中字第0六八七六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本件原告係民國(下同)二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生,於八十四年資遣後再任台南縣官田鄉公所課員,嗣於八十四年七月擔任台南縣官田鄉隆田公有零售市場管理員,因其再任公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即已年滿六十五歲,而其再任公職年資未滿五年,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第一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暨銓敘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四台中特二字第一二一一一七號函規定,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屆齡退休或辦理免職。原告經台南縣官田鄉公所以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八八所人字第六八二九號函報被告略謂:原告負責經濟部「改建攤販五年計畫」,全案即將於八十九年完成,亟需原告延長服務一年,以克竟全功;原告身體強健(繳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出具之公務人員健康證明書),仍堪任職,申請延長服務一年(即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惟經行政院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八十八院人政給字第0一八六八一號函,認為原告申請延長服務一年,經核與「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延長服務案件注意事項」規定不合,應予免議。嗣後原告改以罹患「精神官能症」、「壓力症候群」及「胃潰瘍、膽結石」等疾病,申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辦理資遣,經其服務機關首長以原告確實無法勝任工作後,由台南縣官田鄉公所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八所人字第一00七一號函請被告准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辦理資遣,經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八府人三字第二0一三八二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向台灣省政府提起復審(原告並於復審期間即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屆齡免職),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三六六八號函,認為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申請資遣要件為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即可,被告卻認定亦需達罹患重大疾病及精神異常之程度,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為由,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又以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府人給字第八八四五二號函請原告檢送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之文件以憑辨理。惟原告答復被告,歉難照辦,被告遂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府人給字第一0一九六0號函復原告,因原告所檢附之公立醫院(即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身體衰弱之證明,故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複審,經遭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再復審,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核准原告資遣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原告申請資遣之爭議,在於原告是否符合公務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之規定。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向原服務機關官田鄉公所簽呈申請資遣時,已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三九二號診斷書及台南市立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同 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醫字第00八一三0號診斷證明書,分別診斷為「精神 官能症、壓力症候群、胃潰瘍及膽結石...失眠、記憶減退、精神衰弱,注 意力不能集中,須長期休息治療」等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而不宜抱病工作之診 斷證明,該證明書既謂須「長期休息治療」,即是「不能」、「不宜」繼續勝 任工作之診斷,實已證明身體有不尋常重病,豈非客觀證明原告身體衰弱?依 本案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0公審決字第00三一號再復審決定書事實五,引 銓敘部到會說明意旨「(一)有關公務人員資遣事宜,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二十九條之規定外,尚應參考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惟該細則第二 十六條對於本法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未作特別性補充規範。(二)有關身體 衰弱之認定標準,原則上應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準,如醫院未予加註, 則應視其病況,由服務機關及核定權責機關衡酌研判各項因素後,作准駁之決 定」云云觀之,所謂「診斷、加註、應視其病況」等顯然診斷證明係載明病名 病症,而是否身體衰弱達不能勝任工作則視有無加註,如無加註,應由原服務 機關...視其病況如何為斷。原告無法勝任工作乙節,已據原告原服務機關 官田鄉公所視原告病況及不能勝任工作情況,檢陳原告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二 份及首揭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所人字第一0 0七一號函知被告,該函略以:「..說明一、本鄉隆田公有零售市場管理員 甲○○邇來記憶力減退,精神衰弱,注意力不能集中,並患有精神官能症,壓 力症候群,胃潰瘍及膽結石等症狀,確實無法勝任工作,特報請主管機關予以 資遣」,被告原亦持相同認定,並未於當時傳喚檢視原告病況,僅因承辦主管 不測之意圖否准資遣,援引台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府人四字第一七六 0九五號函,修訂對各縣市鄉鎮公教人員罹患重大殘疾或重大精神異常不能勝 任工作之自願退休人員所作補充之規定,即「精神異常人員,係指多為時斷時 續,凡經公立醫院證明確實患有上項病情,影響工作者,罹患重大殘疾人員, 係指必須曾經公立醫院住院治療半個月以上,確實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之規 定,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府人三字第二0一三八二號函否准原告
資遣之處分。首次處分適用不當之情形,經原告向台灣省政府提起復審,業經 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三六六八號復審決定略以 「...本府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府人四字第一七六0九五號函解釋,係對於 各縣市鄉鎮公教人員罹患重大殘疾或精神異常不能勝任工作之自願退休人員所 定之審核標準,對於資遣人員應無適用之餘地...,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申 請資遣要件為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即可,原處分機關卻認定亦需達罹患重 大殘疾及精神異常之程度,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而撤銷被告首次之處分。(二)然被告竟然再次違反業務經驗法則,再以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府人給字第八 八四五二號函請原告檢送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之證明,原告原提之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之診斷證明書,已 加註「須長期休息治療」,即是不能、不宜繼續勝任工作之診斷,且因身體衰 弱並非病名,是診斷證明只能就症狀陳述,此乃醫家之業務經驗法則。又原告 係抱病服務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免職,離職後,原告因公務壓力排除,及數 月之休息療養,身體健康情況,已非上述診斷證明當時可以比擬,原診斷醫院 ,如何能就已變更之八十九年六月之身體狀況,證明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一月間 當時之身體病況衰弱程度?此在經驗法則實不可能取具。被告以此為由,再次 而為較台灣省政府撤銷原決定後,更不利於原告之處分,原告自難甘服。(三)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亦不察,仍維持被告前揭處分,原告不禁要頓足捶胸。 被告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電召原告至其機關溝通,於當時檢視原告身體仍 非常強壯,然承辦主管既非醫師,既使專業醫師,尚須賴儀器診斷檢驗,不依 外觀妄下斷。被告竟以原告外觀仍非常強壯,而作為判斷,置前揭診斷證書於 何地,暴露被告適用不當法令,違誤處分在先,又違反經驗法則。原告已屆六 十五歲高齡,苛非經濟困頓,孰願勉力擔負市場管理,棄養天年之機。原告努 力從公,連年考績甲等獲選為績優公務人員表揚,但依法原告須於八十九年一 月十六日屆齡退離職,故於八十八年八月提出公立醫院診斷證明身體健康,堪 續任原職工作,惟期間文書往返,復遭被告一再批難,終至不准所請。原告期 間所受折騰,身體已為前述身體弱不能勝任之情形。被告不尊重專業醫師之診 斷證明,一再設詞違法處分,最後竟諉諸地方政治生態關係支唔其詞,原告自 難甘服。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適用法律均有錯誤,請求予以撤銷,並請求 被告作成核准原告資遣之行政處分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略以:各機關公務人員經 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 關核准,予以資遣。是以,除須檢具公立醫院證明其病症外,另須由機關長官 就醫院開具之診斷書所載病症,併同個人工作條件予以考核其是否已達不能勝 任工作之程度,上級主管機關對於資遣案件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自有審核准駁 之權。
(二)原告以患「精神官能症」、「壓力症候群」及「胃潰瘍、膽結石」等症申請辦 理資遣,雖經其服務機關函以,無法勝任工作;惟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於原告申請資遣案件是否符合規定,自應負
起權責加以審核;被告並非醫療機構,實無從判斷原告患「精神官能症」、「 壓力症候群」及「胃潰瘍、膽結石」等症是否達「身體衰弱」之程度;查原告 所檢附之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身體衰弱之證明,爰於台灣省政府訴願決 定書後,即以電話及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八九府人給字第八八四五二號函通知 原告檢送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之證明;惟據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致被 告申請書略以,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府人給字第八八四五二號函請檢送 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之證明,再行報本府核辦資遣乙事,歉難照辦,被告 爰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府人給字第一0一九六0號函復以,核與公務 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不符而否准其申請。綜上所述,原告處分應屬適法。(三)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八月以身體強健,仍堪任職,申請延長服務一年,惟未獲准 許;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以患精神官能症、壓力症候群及胃潰瘍、膽結石等症 不能勝任工作,二者無無可議之處,被告否准其申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請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 關核准,予以資遣:..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明揭資遣要件以經公立醫 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而所謂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 工作乙節,固不以診斷證明書記載「不能勝任工作」之文字為必要,然其記載客 觀上應具「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之證明力,而使上級主管機關足以作成該判 斷,始足當之,要不待言。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四年間資遣後再任台南縣官田鄉公所課員,嗣於八十四年七月 擔任台南縣官田鄉隆田公有零售市場管理員,因其再任公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日即已年滿六十五歲,而其再任公職年資未滿五年,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 六日屆齡退休或辦理免職。原告乃經台南縣官田鄉公所以八八所人字第六八二九 號函報被告:「原告身體強健,仍堪任職,申請延長服務一年。」。惟經行政院 以台八十八院人政給字第0一八六八一號函,認為原告申請延長服務一年,經核 與「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延長服務案件注意事項」規定不合,應予免議。嗣後原 告又以罹患「精神官能症」、「壓力症候群」及「胃潰瘍、膽結石」等疾病,申 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辦理資遣,經其服務機關首長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以八八所人字第一00七一號函請被告准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辦理資遣。經被告以八八府人三字第二0一三八二號函,否准原告所 請。原告不服,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向台灣省政府提起復審,經台灣省政府 認為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申請資遣要件為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即可,被告卻 認定需達罹患重大疾病及精神異常之程度,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為由,決定將原 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又以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八九府人給字第八八 四五二號函請原告檢送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之文件以憑辨理。原告答復被告, 歉難照辦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台南縣官田鄉公所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八 八所人字第六八二九號等相關函文暨原告所出具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公務人員健 康證明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診斷證明書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三、次查,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備 註欄記載「患者..主訴失眠精神無法集中、頭暈,宜持續長期追蹤治療。」、 「病名:精神官能症」;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書明記載「病 名:胃潰瘍、膽結石」、「目前於門診治療中,需長期治療。」;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日同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壓力症候群」、「個案就診時,出 現失眠、記憶力減退弱現象,注意力不集中等現象,建議休息一陣,以便治療及 恢復。」,原告所提之證明書所載病症,其中精神官能症、胃潰瘍、壓力症候群 病症為一般上班族易罹患之疾病,一般可藉由門診藥物治療,尚無礙正常之作息 。另所患之膽結石亦可經手術而治癒,均難認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再 者,原告所提之證明書所載病症,有因原告之主訴而發給者,是原告身體狀況是 否如診斷書所載,非無疑義。原告所提之前揭公立醫院診斷書,既尚不能為原告 身體衰弱不能勝任之證明,被告於台灣省政府撤銷原處分後,再以八十九年六月 五日八九府人給字第八八四五二號函請原告檢送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之文件以 憑辨理,洵屬有據。
四、再按法規之用語如係屬涵義不確定或有多種可能之解釋存在時,即稱之為「不確 定法律概念」;而將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之事實關係時,行政機關得自由 判斷之情形,謂之為「判斷餘地」。當行政機關對於具體之事實關係享有判斷餘 地,而無判斷瑕疵之情形時,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應予以尊重。關於公 務人員資遣事項,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外,尚應參考同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然觀之該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對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未作特別性補充規範。據此,所謂「身體衰弱不能勝 任工作」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資遣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得 衡酌各項因素,依其職權享有判斷餘地。核原告所提出之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雖載有「精神官能症、壓力症候群、胃潰瘍及膽結石...失眠、記憶減退、精 神衰弱,注意力不能集中」等症狀,然尚未達「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 ,業如前述,原告復未遵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府人給字第八八四五二號函 ,提出其他身體而不能勝任工作之證明。參以原告先前為申請延長服務年限,曾 出具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公務人員健康證明書,證明原告身體強健,甫隔四月原告 又以患有上開病症,向被告申請資遣,短期間原告之身體狀況從身體強健至諸多 慢性疾病發生,實有違常理,被告據此作成原告「非身體衰弱而不能勝任工作」 之判斷,其判斷自無瑕疵。抑且,原告取具診斷證書時(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一月 間)倘確係身體衰弱而不能勝任工作,何以其尚能工作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屆 齡免職?綜上所述,被告基於以上因素之考量,否准原告所請,堪謂適法。原告 所稱,尚屬無據,不予酌採。
五、被告認為原告申請資遣不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 告否准原告所請,核無違誤,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
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蘇秋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