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魯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
偵字第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聶魯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聶魯川係聶記食品有限公司員工,平日並負責駕車運貨,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未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一 ○○年九月三十日晚間八時十二分許,駕駛聶記食品有限公 司所有車號三E─一四九五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 ○○街二段左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顯示燈光或手勢、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駛 至臺北市○○區○○街二段七六號前,竟疏於注意吳姿儀騎 乘二七三─BND號機車沿右側車道行駛而來,即貿然向右 變換車道,吳姿儀見狀不得不緊急煞車閃避卻不慎摔倒,因 而受有右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聶魯川於肇事後即停留現 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同意前往醫院製作筆錄、未發覺真正肇事人時,即坦承 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姿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 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聶魯川固坦認其係聶記食品有限公司員工,未考領 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案發時間、地點沿左側車道行駛,往右 偏駛時,適有告訴人吳姿儀騎乘機車,沿右側車道行駛而來 ,不慎摔倒而受有右遠端脛腓骨骨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業務司機,從事內勤工 作,司機送完貨我順便幫忙把車開回公司,案發時我在等綠 燈,紅燈變綠燈後,因為前面的貨車在下傢俱,我等到後面 的直行車都經過後我才開始偏右一點點,告訴人摔倒在距離 我二個貨車長度的後方,可能是告訴人車速過快、沒有保持 安全距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一○○年九月三十日,駕駛車牌號碼三E─一四九五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街二段左側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八時十二分許,在該路段七六號前 向右偏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二七三─BND號機車 沿同向右側車道行駛而來,告訴人見狀隨即緊急煞車而不慎 摔倒,因而受有右遠端脛腓骨骨折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姿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明 確(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卷【下稱偵查 卷】第四、五、四一頁、本院卷第二九頁反面、第三十頁參 照),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車輛受損及 告訴人受傷情形相片二十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六、九至十四、十八至二二頁 參照),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我等後方的直行車都經過後我才開始偏右一點點 ,就聽到摩托車摔倒的聲音,告訴人摔倒在我後方二個貨車 長度的距離,應該是告訴人車速過快、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才 發生事故云云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姿儀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從後方行駛過來, 當時那條路上是紅燈的狀態,我就開始減速,接近路口的時 候,變成綠燈,我正要開始加速通過路口時,我看到被告車 身出來向右偏駛大約半個車身,我有看被告車輛方向燈的位 置,但是我沒有看到方向燈有亮,我緊急煞車後就倒地,當 時我的車速大約二、三十公里,距離被告車輛約一、二個自 小客車的車身長,當天有點毛毛雨,騎車視線正常,地上是 濕的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三一頁參照),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結證所言相符。
⒉參以案發現場係市區○○○○道道路,繪有車道線,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紙在卷可參,車禍發生後,被告車 輛停止位置跨越車道線、停放道路中間位置,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九頁參照),且被告自承:車 禍發生後,其駕駛之車輛無移位,跟附近商家借噴漆,將車 輛定位後,始經警察同意始移開車輛(本院卷第三三頁參照 ),是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被告車輛停放位置為車 禍發生當下車輛所在位置,足認被告確已向右偏駛有變換車 道之行為,與被告於警詢供稱:車輛當時尚未開始行駛、仍 在原地等語(偵查卷第二頁反面)不符。
⒊被告於車禍發生初始為警於中興醫院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時供稱:肇事前我車沿開封街二段由東向西行駛在左側車道 上,當時下雨地上濕潤,開封街東西向號誌為紅燈,我車為 第五臺車,同車道尚有四臺車,因我前車向右變換至右側車 道上,所以我也跟著向右變換車道,才剛變換一點點就聽到 我車右後方有機車摔倒在我車右後方,機車在我車後方二個 車身,我車變換後,由左向右變換車道就聽到有機車倒地聲 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參照);警詢時供稱:我沿開封街二 段右側車道往西方向行駛,快接近環河南路時,我停下車輛 等紅燈,當變換成綠燈我開始啟動車輛時(當時車輛其實尚 未開始行駛且仍在原地),就聽到後方有疑似摔車聲音等語 (偵查卷第二頁反面參照);偵查中供稱:「(問:一○○ 年九月三十日晚上八點十分左右是否有駕駛自小客車,在開 封街二段七六號前,在變換車道時,導致後方車輛摔倒?) 完全與事實不符…當時我在等紅綠燈,我是第三輛車,開封 街很小,該路是單行道,我開在左側車道等紅燈,到綠燈時 因為我前面的車子在下貨,我就打方向燈,還沒有往右開等 語(偵查卷第四五頁參照);本院一○一年三月十九日審判 期日供稱:我等紅綠燈,紅燈要變綠燈,我是左向車道,前 面的貨車要下傢俱,我要等後面的直行車都經過我才會開始 偏右,我只有偏右一點點,我就聽到摩托車摔倒的聲音等語 (本院卷第二五頁參照),則被告對於其案發當時是否向右 行駛一節,前後供述不一,顯為脫免罪責,對案件重要過程 部分供詞閃爍,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 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一條第六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案發地點係單向二車道市區道路,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依當時之客觀情形,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要求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致告訴人騎乘 機車行經該處,緊急煞車閃避後不慎摔倒,而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㈣按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 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 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範圍 ,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參。本 件被告為聶記食品有限公司員工,該公司飲料、罐頭食品零 售及其他非酒精飲料製造為營業登記項目,有營業(稅籍) 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一紙存卷可憑,被告自承:案發當日 我與公司司機一起送飲料上貨櫃,我們是小貨車,二十尺的 貨櫃很高,如果公司接到需要送貨櫃的訂單,我就會出去幫 忙送貨,由我把車子開回公司,這樣的情況大約每個月一、 二次,有十幾年了等語(本院卷第二四頁反面、第二五頁參 照),足認上開開車送貨之事務係被告基於其社會地位所繼 續反覆執行,茲被告於執行此項送貨業務時,因過失駕車行 為致告訴人受傷,有業務過失之情節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被告業務過 失傷害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領得小型車駕駛執照,猶無照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因而肇事,有前揭加重條文之適用。 ㈢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據報前往肇事現場及中興醫院處理時 ,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有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足 憑(偵查卷第十六頁參照),顯見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 犯罪事實,而不逃避裁判,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復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其業務, 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 向右變換車道,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程 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吳姿儀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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