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599號
TPDM,101,交聲,599,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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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9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欽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 年5 月4 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I
AA0138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欽輝(下稱異議人)駕 駛車牌號碼9125-EH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1 月25日 下午1 時34分許,在臺61線(西濱快速道路)南下164.3 公 里處,因行車速度93公里,超過最高限速未滿13公里,為彰 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彰縣警交 字第IAA013835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 發單),移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機關遂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IAA013835號裁決書裁決 (下稱原裁決書),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時速93公里,超速13公里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該路段 為立體化工程施工路段,須設置前置警示區○○○○區段、 緩衝區段,如果要以時速80公里之行車速度觀察速限、施工 告訴牌、測速警告標誌、道路封閉縮減,依速率及反應時間 根本來不及同時反應,只能注意前方路況,員警在此下坡及 施工區設置移動式測速相機是否不當,亦沒有發現300 公尺 前有設置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云云。而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 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情形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駛車牌號碼9125-EH 號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1



月25日下午1 時34分許,在臺61線(西濱快速道路)南下 164.3 公里處,因行車速度93公里,超過最高限速未滿13公 里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舉發單暨違規照 片、原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固以上詞置辯,然道路限速之目的,本即在提醒駕駛 人依限速速度行駛,以免發生交通事故,並非謂道路有限速 即要求駕駛人須一律限速行駛,在有道路修繕、交通危險情 況下,駕駛人本應減速或以較安全之速度通過道路,以免危 險發生,是異議人認上開路段施工導致注意號誌不易,則異 議人更應該減速慢行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然異議人竟逾越 速限(80公里)13公里,而以93公里之高速行駛於該路段, 顯見異議人超速之違規意思甚明,其上開辯詞,當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納。又本件測速照相,員警於舉發地點300 公尺前設有測速照相之告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異議人疏未注意前開測速照相 之告示而超速並以此為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行經 上開快速公路路段時速93公里超過限速(80公里)未滿20公 里之違規事實,已可認定,異議人之上開辯詞,均不足採, 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 、第63條第1 項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於法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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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