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6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廖振亨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 年3 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 100 年12月25日10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E-2268 號自用 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二線50.9K 往金山方 向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 滿20公里」之違規事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 簡稱舉發單位)員警掣發北警交字第CY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101 年 3 月2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舉發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速並 未逾越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且舉發單位並未提出本件採 證之雷達測速器之主管機關核准文件、該雷達測速器之產品 品質、型號、規格以及性能是否良好,亦未說明安裝高度是 否低於130 公分以下,若均未符合法令規定,應予撤銷原處 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43 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條規定者,除應依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各記 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 行為,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600 元之罰鍰,並記 違規點數1 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舉發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79公里,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且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項,經 舉發單位員警掣發北警交字第CY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101 年3 月20 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1,600 元,並 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裁決書各1 紙(見本院卷第6 頁下方、第7 頁)在卷 可參,並有採證照片1 幀(見本院卷第6 頁上方)附卷可佐 ,此情堪信真實。
㈡復觀諸上揭採證照片,其上明顯可見雷達測速儀器所偵測到 之車輛,車號確為3E-2268 (即系爭車輛),該照片下方, 亦清晰載以:「日期:0000-00-00;時間:10:01;證號: JOGA0000000 ;車輛型式:小車;偵測方向:車尾;中文地 點:台二線50.9K 往金山;速限:60km/h;偵測車速:79km / h ,RS11 S/NO :0160 GATSO」等語,足徵異議人駕駛系 爭車輛,於舉發時、地確有行車速度已達79公里,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60公里)19公里之違規情事。而本件用以測速 之雷達測速儀器之規格為24.125 GHZ(K-Band) 照相式,廠 牌為GATSOMETER,型號為:㈠主機RS-GS11 、㈡天線TYPE24 ,器號為:㈠主機0160、㈡天線3251,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 GA0000000A、J0GA0000000B,係於100 年1 月24日由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 年1 月31日一節,有 舉發單位所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該合格證書上所載之 廠牌、型號、檢定合格單號碼等,亦均與前開採證照片下方 之註記相符,可見本件雷達測速照相所適用之儀器,於異議 人違規行為發生時,係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限內,當可正常 操作使用無疑。又依現行相關雷達測速規範,並無規範儀器 架設高度,且本件採證照片亦屬清晰可辯,並無因架設高度 而有造成無法辨別情事。從而,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已屬明 確,異議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裁 決書漏載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案外人廖振宏雖於101 年2 月6 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申訴,主張其為駕駛人,且於案發時地未超速云云。惟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 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 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若異議人認為自己 非真正違規之人,依法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為何人,再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 責人到案依法處理。然遍觀全卷,查無異議人主張其非應歸 責人之陳述,且於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仍主張自己 為駕駛人(見本院卷第4 頁),是本院尚無從認定異議人已 依法提出非應歸責人之抗辯,而為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應歸 責人到案依法處理之裁定,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