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539號
TPDM,101,交聲,539,201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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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3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許駿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1年3月19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F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 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0條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機器腳踏車,期限 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2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駿杰(下稱受處分人 )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12時26分騎乘車牌號碼255-CVA號重 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138號前,因該路段限速為 50公里,而受處分人之車速經移動式雷達測速器測量,其時 速已達64公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乃以受 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 20公里」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項規定 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向本站提出申訴書,經本 站函請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 於101年3月1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F0000000號裁決書,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處 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測速 照相之證據資料者,於一般道路需於至少一百公尺處前明顯 標示之,受處分人至現場勘查雖有見該警告標示,然該標示 放置於道路中央之分隔島,並未達明顯標示之程度,行駛在 外側車道之機車無從發現此一標示,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臺北市○○○路○段90號前之中央分隔島設有一「常有測速 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告示牌(下稱系爭告示牌),本件受 處分人於100年12月18日中午12時26分騎乘車牌號碼255-CVA 號重型機車,行經系爭告示牌後方超過100公尺處即臺北市 ○○○路五段138號前,為警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器蒐證,並 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 」為由依法掣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所不爭 執,並有受處分人所呈現場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北市警大交字第A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通知單存根聯、違規查詢報表、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板監裁字第裁41-AF0000000號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130229700號函各一紙在 卷可憑,堪予採信。
(二)次查,我國員警於測速照相勤務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均經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每年檢定,此係作為擔保員警於檢定合格證 書所載有效期限內,執行測速勤務之有效性。而本件員警所 使用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器甫於100年11月22日由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驗合格(檢驗證書號碼:JO0000000號),有效期限至 101年11月30日止,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130229700號函在卷可佐,是本案員 警於前揭測速器受測合格期間,測得受處分人於限速50公里 路段行車時速已達64公里之數據,該數據自屬準確而得作為 裁判之基礎。綜上,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於限 速50公里之路段,行車時速已達64公里而屬超速乙節,應予 認定。
(三)受處分人雖以系爭告示牌未達明顯標示之程度置辯,惟按所 謂「明顯標示」係指一般人於正常情形下皆得以肉眼觀察、 發現為已足,而本件系爭告示牌設置於羅斯福路五段與萬盛 街路口處,未遭樹木或其他物品遮蔽,且該路段設有路燈, 不分晝夜一般駕駛人均得輕易發現,有受處分人所呈現場照 片圖四(本院卷第4頁)附卷可考,參酌受處分人於調查時亦 自陳:其因在臺北上課,每月會經過羅斯福路5段1至2次,時 段多為夜間,合計已使用該路段20餘次等語(本院卷第23 頁 背面),足認受處分人依其使用前揭路段之頻率,對於該路 段設有系爭告示牌乙節主觀上應能有所知悉,況系爭告示牌 於客觀上既無常人難以發現之情形,縱受處分人經過該路段 疏於發現系爭告示牌,亦屬受處分人之過失,尚不得執此作



為指摘系爭告示牌未達「明顯標示」之理由,是受處分人辯 稱該告示牌未達明顯標示而未能發現等情,應屬卸責之詞, 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 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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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