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2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呂方仁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七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二二-AEZ三七一一七九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 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而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 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一點,同 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呂 方仁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ZUH—七五五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一三 三號前,因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闖單行道)之違規行為,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 。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引第一項第 一款,贅引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於一0一年三月七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二二-A EZ三七一一七九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九百元,並記違規點 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行駛的方向及視野,因交通 標誌被擋住,無法看清,導致其違規云云。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 駛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大字第AEZ三七一一七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見本院卷第八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一 0一年一月十八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一0一三四五七0八0 0號書函(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 本件交通違規事實無誤。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違規地點即臺北市○○街
與臺北市○○○路○段三七二巷二十七弄之路口,該路口左 側有一禁止進入標誌,地面亦劃設明顯之指示標線,有現場 照片一張(見本院卷第六頁下方)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一0一年二月二日北市交工程字第一0一三五一四八000 號函一紙(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在卷可稽,足見駕駛人行經 該路段皆可清晰目視到上開標誌、標線,而知悉該處為單行 道,參以異議人係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騎乘機車行駛於 道路時,除應隨時注意道路上之人、車外,本即應隨時注意 道路上所設置之各種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作為其行車動 向之遵行標準,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洵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不按遵行方向之違規行 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依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