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13號
KSDV,106,司執消債更,13,2017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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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林姿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甜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違反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 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7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06年1月 11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7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聲請人現受雇於永森中醫診所, 102年至104年三年間每月平均薪資扣除勞健保後約新臺幣( 下同)18,723元;另查,聲請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單2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試



算至開始更生日當日(下同)保單解約金金額15,679元;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金額25,638元)、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5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解約金金額6,651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 解約金金額2,29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 金額99,159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金額 5,845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金額177,498 元)及台銀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9,658元(已扣除借款 65,104元及106年2月2日發放之生存金15,000元),總計人 壽保險單現值342,418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 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足憑。再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依上開裁定理由欄三、(三)(四)所載,計有個人生活費 9,789元及與2名子女扶養費9,789元,合計19,578元。三、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 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4,300元、分72期清償,自收 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6年,總清償金 額為309,600元,清償成數為38.89%(計算式:309,600元 ÷更生債權總額796,159元×100%=38.89%),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表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 日前依債權比例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聲請人之前開資 料,其每月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而聲請人所有之 財產之清算價值為342,418元,則聲請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 所得共1,348,056元(18,723元×72個月),加計前開清算 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409,616元(19,578元×72 個月)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超過280,858元(計算式: 1,348,056元+342,418元-1,409,616元=280,858元)之10 分之9可認為已盡力清償,即每月需清償至少3,900元,今聲 請人提出每月清償4,300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其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加計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 依前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可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 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聲請人開 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 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



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
(一)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清償之金額及成數:每期清償4,300元。
總清償金額(含解約金現值)為309,600元,清償成數為 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38.89%(四捨五入後取至小 數點下第二位)。
(三)每期給付方式:
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前( 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 ,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 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 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 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
│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額│清償總額 │
│ (簡稱) │(新台幣/ │(依債權表│(新台幣/ │(新台幣/ │
│ │元) │記載) │元) │元) │
├────────┼─────┼─────┼─────┼─────┤
│聯邦商業銀行 │ 71,393 │ 8.97% │ 385 │ 27,720 │
├────────┼─────┼─────┼─────┼─────┤
│國泰世華商銀 │ 184,220 │ 23.14% │ 995 │ 71,640 │
├────────┼─────┼─────┼─────┼─────┤
台銀人壽保險 │ 65,104 │ 8.18% │ 352 │ 25,344 │
├────────┼─────┼─────┼─────┼─────┤
│台新國際商銀 │ 13,926 │ 1.75% │ 75 │ 5,400 │
├────────┼─────┼─────┼─────┼─────┤
│大眾商業銀行 │ 461,516 │ 57.97% │ 2,493 │ 179,496 │
├────────┼─────┼─────┼─────┼─────┤
│加 總 │ 796,159 │ 100% │ 4,300 │ 309,600 │
├────────┼─────┴─────┴─────┴─────┤




│ 清 償 成 數 │ 38.89% │
│(含解約金現值)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
│ │ │
└────────┴───────────────────────┘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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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