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228號
TPDM,101,交聲,228,201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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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2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琮方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1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Z2867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琮方駕駛車牌號碼為8331-VF 號自 小客車,於民國101年1月8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民生東路5 段交叉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舉發「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當場舉發,異議人不服,於100 年1月9日提出申述,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 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上揭規定,於101年1月20日以北市 裁申字第裁22-AEZ2867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於101年2月2日送達。 異議人不服上開裁決,於未逾法定20日期限之101年2月3 日 向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上開路口靠邊臨停,車頭已 過半,左側行人距其車約5 個枕木,而正前方行人未經斑馬 線穿越,且行走速度極快,其已有禮讓,且行車時速約5 公 里,穿越行人道後立即停車,並非員警攔停,亦無任何蓄意 不禮讓行人之行為及行車速度過快之情事,至有關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及以其車在行人穿越道上距 離行人行進方向1 個車道寬以內及前懸已進入穿越道上為取 締認定基準等,在其考照當時均無明文規定,亦未向民眾宣 導細項之規定或釋疑,其確實不知情,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異議人王琮方駕駛車牌號碼為8331-VF號自小客車,於101年 1月8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民生東路5



段交叉路口,由新東街北往南右轉該路口行人穿越道後,靠 邊臨停等情,業經證人即現場執勤員警林逸甲黃冠賓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 現場錄影資料認定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頁反面),異議人對此亦不爭執,該情應堪認定。 ㈡就本件舉發之過程,證人林逸甲證稱:當時斑馬線上有行人 行走,其即開始錄影,發現異議人車輛未依規定禮讓行人, 因車輛之車頭要與行人間距離5個枕木,如在5個枕木之內即 屬未禮讓行人,當時發現異議人車輛之車頭距離已在5 個枕 木之內,其即攔下該車,告知違規事項,再由證人黃冠賓製 單舉發,上開距離5 個枕木之規定,是所長於勤前教育開會 時所宣布,其等再依規定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證人黃冠賓則證稱:當時異議人之車輛從北往西,自新東 街右轉民生東路,其發現該車有未禮讓行人之情形,其記得 當時有一行人由南往北走,該車剛好要右轉,因行人與該車 距離低於5 個枕木即可取締違規,其當時也有錄影等語(見 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又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異 議人車輛於錄影時間第19秒至第20秒間,前懸緩慢駛入外側 車道,並距離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有3 個斑馬線枕木之距離 ;第20秒至第23秒間,該車持續緩慢駛入外側車道,此時行 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尚在同向之內側車道上之行人穿越道上行 走(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該情與證人林逸甲黃冠賓上 開證述互核相符,是舉發當時,異議人車輛自新東街右轉民 生東路,其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穿越道上行人 僅3 個斑馬線枕木距離一情,應堪認定。是異議人辯稱:其 行經上開路口靠邊臨停,左側行人距其車約5 個枕木云云, 不足採信。又異議人自承:其行車時速約5 公里,穿越行人 道後立即停車等語,是異議人確有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確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
㈢異議人雖辯稱:其右轉時會注意到由北往南之行人,不會注 意到由南往北之行人,並無任何蓄意不禮讓行人之情事云云 。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 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經大法官 釋字第275 號解釋在案。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依反面解釋,行為人之違規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若有 過失者,亦應受罰。是縱認異議人所辯非蓄意不禮讓行人為



可採,然其並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仍應受處罰。至異議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本有注意來 往行人之義務,亦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所辯不會注意到 由南往北之行人,核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㈣異議人雖另辯稱: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 定及警方取締認定基準等,其並不知情云云。惟按不得因不 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異議人既經考照及格,依社會一般之客觀合理期待,理 應善盡了解相關道路交通法令之義務,則對於道路交通法令 即不得諉為不知。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於79年12月15日修 正時,該第103 條即已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 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行人先行通過」,與現行之第103條第2項所 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並無歧異,該等規定在異議人(67年出生,85年始可考領駕 照)考照前已存在多時,本屬異議人身為車輛駕駛人應知悉 之範圍,異議人諉稱其不知情,要屬卸責之詞,不足執為免 罰之理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1年1月17日北市 警松分交字第10135058000 號函稱: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 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及上開證人林逸甲所述:車輛之車頭要與行人間距離5 個枕 木,如在5 個枕木之內即屬未禮讓行人等語,核均屬警察機 關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訂之判斷基準,作為 統一或便利執勤員警取締之用,至多僅屬警察機關內部之行 政規則,縱異議人確不知情,對本件裁罰之認定,亦不生影 響。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於法並無違誤,且裁罰金額亦 無不當之處,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依法自應將其異 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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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