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5號
TPDM,101,交易,15,201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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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仲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
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仲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仲玉神恩有限公司之快遞人員,以騎乘機車收送貨物為 業,係從事業務之人。盧仲玉於民國100年8月24日上午7時 45 分許,騎乘公司所有車牌號碼CKD-315號重型機車,沿臺 北市大安區○○○路○段289巷南往北方向的支線道行駛, 行經該巷與南京東路五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車行方向 設有「停」字標誌,應先停車確定路口無來車後再行通過, 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巷口駛出,適麥仲宇 騎乘車牌號碼AZE-012號重型機車,沿南京東路五段西往東 方向之幹線道駛至該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 發見盧仲玉所駕機車自巷口駛出時,反應不及而緊急煞車失 控倒地,受有右膝脛骨撕裂性骨折、右肘擦傷等傷害。二、案經麥仲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盧仲玉否認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 能力。然查,本院援引下列告訴人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 官依法命其具結後而為的陳述,且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 亦到庭具結為證人,足以保障被告的對質詰問權,且被告並 未就告訴人於偵查中的陳述有何顯不可信的情況具體指明,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告訴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騎乘機車有過失,辯稱:伊自巷口轉出來 的時候,告訴人麥仲宇就已經摔倒在那邊,伊只是好心過去 把告訴人扶起來,告訴人車禍受傷與伊無關云云。然查: ㈠本案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巷口駛出,以致告訴人 所駕機車緊急煞車失控倒地而肇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伊要去上班從南京東路5段289巷出來右轉上麥帥 橋往內湖,對方看到伊轉出來自己騎機車煞車不慎自己摔 倒等語,及於偵查中坦承:伊從這個巷子要右轉上麥帥橋



伊遠遠有看到來車,伊有閃到比較旁邊…是告訴人自己 煞太急等語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22551號卷第3頁反面 、第43頁)。此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 當時伊沿著南京東路走,經過右側有一個小巷子,被告從 右邊衝出來,伊閃避不及…伊接近巷子時,被告的機車很 快速的從巷子出來,伊最後有記憶的就是騎車經過那個巷 子時,就看到被告的機車衝出來等語相符(見本院101年5 月11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即本案現場處理車禍員警張 騰文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到現場時,派出所的警員跟伊 說有畫現場圖的定位點…並且有路人把肇事的機車車牌號 碼抄下來,把紙條交給派出所的員警,伊到場時,派出所 的員警再把這張紙條給伊,(你確實有拿到一張紙條上面 寫著被告駕駛的車牌號碼CKD- 315號?)是,就只有寫這 個車牌號碼等語;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告訴人倒地 後,有上前將之扶起等情(以上見本院101年5月11日審判 筆錄);則若非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自巷內駛出以致本案車 禍肇事,路人當不會無故記下被告所駕車牌號碼為肇事車 輛,被告更不可能會在趕忙上班途中無故將車停在路旁, 上前將告訴人扶起。綜上各情,在在足以佐證被告前揭於 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的肇事經過,較為真實可信,其於本院 審理時翻異先前的自白,並改以前詞置辯,顯然悖於事實 ,委無足取。
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 止線將近之處;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22551號卷第 18、25、26、33頁),肇事地點為交岔路口,被告的車行 方向設有停字標誌。是被告當時既然騎乘機車沿一旁支線 道駛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有卷附警 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路口附近所駕設監視器攝錄而得之光 碟片結果:在監視器畫面26秒時,有一輛後裝有灰黑色箱 子、右側車身有一小置物箱的重型機車自向弄內駛至路口 未停止,27秒時右轉至主幹道,28秒時該車後方出現一輛 機車前車輪,有本院101年5月11日審判期日筆錄及該26秒



到28秒的列印畫面可憑。而被告就此亦自承對該勘驗結果 沒有意見,此係其當時騎乘的機車等語。是被告自支線道 駛出,未先停車確定路口之幹線道無來車後再行通過,即 貿然自巷口駛出,其駕車自有違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至為明確。而告訴人係因見被告所騎乘機車貿然自巷口駛 出,以致緊急煞車失控倒地,業據認定如前,又告訴人因 此受有上開傷害,有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見100年度偵字第22551號卷第8頁)可憑。是 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揭 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 機車倒地位置是在最外側之第4車道。而本案是被告自一 旁支線道巷口駛出,旋即發生車禍肇事,亦據告訴人陳述 明確如前。據此,實可確知本院前揭勘驗光碟照片第28秒 畫面所顯示被告所駕車輛後方的機車前車輪,當係告訴人 所駕駛的機車,而此時兩車約該巷口寬度的距離。依前揭 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該巷口寬約8.2公尺 。而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伊一般騎車速度大概是20至 30,當天沒有騎很快等語(見101年度調偵字第21號卷第 9頁)。則依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 函及所檢附之汽車行車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時速20公 里的反應距離為4.16公尺,時速30公里的反應距離為6.24 公里。是以被告自巷口駛出時與告訴人的距離約8.2公尺 ,以及告訴人當時的行車速度為20至30公里,可反應的距 離為4.16公尺至6.24公尺等情觀之,告訴人對被告駕車的 粗疏行,當有足夠的反應距離因應,詎依告訴人所述,發 現被告所駕車輛時必須以緊急煞車因應,可見告訴人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所以才未能適時採取必要措施因應,是告 訴人駕車自同有違反上開規定而與有過失,以致與被告之 前揭過失,兩相競合發生本件車禍,然告訴人之過失並不 能減免本件被告之過失責任。
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駕車有過失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其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神恩有限公司之快遞人員,以騎乘機 車收送貨物為業,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該機車之車籍明細 表(見100年度偵字第22551號卷第19頁)可按,被告自係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駕駛車輛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係以騎乘機車收送貨物為業,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自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然其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在該處 已有「停」字之標誌,竟未依規定停等,確認無來車再駛出 ,反而是逕自駛出,可見其駕車之輕忽,且本件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後又一再飾詞否認,犯 罪後之態度不佳,又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及告訴 人所受前揭之傷害,需石膏固定6週、休養兩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本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在車禍發生後,有要被告 不要離開,但被告仍逕自駕車駛離等語,而被告就此亦自承 :要離開的時候,有聽到告訴人說不要離開,伊回說不是伊 撞倒你的,是把你機車扶起來,伊就離開等語,則被告就此 有無肇事逃逸之犯罪,因與本案起訴的業務過失傷害犯罪行 為,二者間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究,宜由檢察官 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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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