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欽
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律師
林雅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一
字第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欽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李銘欽明知其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竟與楊明學(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大陸人士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 自民國94年6 月10日起至94年9 月2 日止,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共同經營臺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 兌業務。經營方式係由李銘欽提供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萬華 分行(下稱華南萬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楊明學提供鐘忠宏設於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下稱一銀羅 東分行)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印章交 予楊明學所僱用不知情之孟潔玉,作為在臺灣辦理匯款事務 之用,並由楊明學向孟潔玉確認如附表一所示客戶匯款至上 述華南萬華銀行或一銀羅東分行帳戶後(匯兌日期、金額、 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再通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大陸人 士將等值之人民幣以現金支付給客戶指定之對象或匯款至客 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而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銘欽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日期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上述其華南萬華分行帳戶及鐘忠宏 之一銀羅東分行帳戶,惟否認有何違法經營臺灣地區與中國 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伊與陳 韵新在中國大陸地區合夥經營新速貿易公司(下稱新速公司 ),主要從事廢五金買賣,上述華南萬華分行帳戶係供伊及 陳韵新使用,因陳韵新之配偶楊明學另在臺灣經營飛晉實業 運輸公司(下稱飛晉公司),飛晉公司之臺灣客戶向大陸廠 商訂貨時,委由飛晉公司代為在大陸地區點收、付款及運輸 至臺灣,故該帳戶內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款項,係飛
晉公司之臺灣客戶,為清償飛晉公司替臺灣的客戶代付給大 陸廠商之款項所匯入,伊則將新速公司銷貨予大陸廠商所得 之人民幣貨款交付陳韵新或飛晉公司作為上述該公司為臺灣 客戶給付之代墊款。至於鐘忠宏之一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並 非其交予孟潔玉作為地下通匯使用云云。經查:㈠、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皆係為通匯而匯入等情,業據: ⒈證人黃瑞明於偵查及本院證述:附表一編號1之陳運如及沈 秀菊在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均為其所使用,因其在 東莞作服裝內外銷,買布料及原料需要人民幣,大陸方面要 求臺灣方面匯新臺幣至指定帳戶,大陸方面就會有人拿人民 幣給伊,此二戶頭是為求方便,在沒有通匯的情形下,就用 上述那種辦法等語明確(偵續一卷⑶第249 頁、本院卷第74 頁),並有匯款資料明細、取款憑條、匯出匯款單及存款往 來明細附卷可稽。
⒉證人許寶珠於偵查中證述: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係其配偶 盧朝炳在大陸需要資金,指示其以女兒盧冠蓓帳戶匯至鐘忠 宏一銀羅東分行帳戶,其夫即可在大陸領到等值人民幣等語 (偵續一卷⑶第231 頁),核與證人盧朝炳於本院中證述: 當時其在大陸需要用錢,錢匯入鐘忠宏帳戶後,其就可以在 大陸拿到一筆錢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相符,並有匯 款資料明細、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
⒊證人謝潔涵於偵查中證述:其帳戶有給前夫陳濬緒使用至95 年3 月離婚時止,因其前夫之弟在大陸做生意,有時有人民 幣轉換之需求,所以會從臺灣匯新臺幣過去,在大陸領人民 幣等語(偵續一卷⑶第263 頁),核與證人陳濬緒於偵查中 證述: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係因其弟陳靖文在大陸需要資 金,其即以謝潔涵帳戶匯款等語(同上卷第312 頁)相符, 並有匯款資料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存款往來明細 附卷可稽。
⒋證人林順崇於偵查及本院證述: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係其在 蘇州新元訊息公司需要週轉金,所以臺灣這邊就把那筆錢匯 入這個帳戶,目的是要給蘇州新元訊息公司所用,臺灣公司 匯新臺幣,大陸方面可以領人民幣,大陸蘇州公司確實有收 到錢等語明確(同上卷第162 頁,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 並有匯款資料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回條聯附 卷可稽。
⒌綜上,足認李銘欽所有華南萬華分行帳戶及鐘忠宏之一銀羅 東分行帳戶係作為地下通匯使用。
㈡、該二帳戶之存摺、印章為楊明學交予孟潔玉在臺灣辦理匯款 事務等情,業據證人孟潔玉於本院中證述:其於上述期間受
僱於楊明學,楊明學將該被告及鐘忠宏之前開帳戶存摺及印 章交其保管,其依楊明學指示每日告知楊明學該二帳戶之匯 款明細,並依楊明學指示將二帳戶內之款項匯入不同指定帳 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30 頁)。雖孟潔玉於偵 查中證稱係受僱於被告所為,惟於本院明確告知其可能涉犯 偽證罪之情形下,仍一再堅稱斯時係受僱於楊明學而辦理該 二帳戶之匯款事宜等語不移(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第185 頁)。衡以其於第二次偵查時即曾稱不是幫被告,係幫其配 偶之朋友匯款等語(偵續一卷⑶第320 頁),與其本院所述 相符,兩相比較,應以孟潔玉在本院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是 以該二帳戶為楊明學交予孟潔玉作為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匯兌業務之用,堪予認定。
㈢、又參酌被告於孟潔玉到本院作證前,對於伊自行使用華南萬 華分行帳戶款項並由孟潔玉代其處理匯款事務等情皆坦承不 諱,並依證人繆璁於本院證稱:本案係楊明學介紹被告委任 其為偵查中辯護人,楊明學並曾陪同被告前來與其討論案情 ,偵查中資料均係由被告提供,且有關於在大陸地區之單據 ,被告事先均能清楚說明等語(本院卷第181 、182 頁), 參以證人孟潔玉於本院中證述:偵查中係被告主動帶其去找 繆璁律師,討論如何在庭上陳述,其曾打電話問楊明學,楊 明學及被告要其稱係受僱於被告,在此之前僅用被告帳戶匯 款,未曾見過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第129 頁)。足 認被告既提供帳戶供楊明學交予孟潔玉處理匯款事務,自身 復能對委任律師清楚說明帳戶內交易情形並提供相關單據, 並主動帶孟潔玉出庭作證,顯係對於其帳戶係供楊明學作為 地下通匯使用知之甚詳並參與其中,其確有共同經營地下通 匯之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上述所辯,應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共同違法從事兩岸地下換匯,事證明確,足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 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 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 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 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 、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 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 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 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0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13 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983 號判決、92 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 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 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質 之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
㈡、查本案被告未經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被告之華南萬華銀行帳 戶、鐘忠宏之一銀羅東分行帳戶,由被告、楊明學在臺灣經 常性接受不特定人之委託、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大陸人士代臺 灣地區客戶付款之分工方式,將有需求之客戶,先在臺灣匯 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而後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人民幣之方式 ,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 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 條第1 項之規範,不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亦不 以一般銀行已能合法辦理該類資金款項之匯兌,或行為人以 賺取其間之匯兌差價為成立要件,縱使當時臺灣之銀行無法 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直接換匯業務,惟被告確有違法從事兩 岸地下換匯情事,自應受銀行法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限制。 是核被告所為異地收付款項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㈢、按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 為後,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 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 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楊明學及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大陸人 士間違法從事兩岸地下換匯之犯行,則無論適用修正施行前 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輕重並無不同。依最高法院95年
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 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 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 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94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 9 月2 日止,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經常性辦理 兩岸間匯兌業務(詳如附表一所示),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 個業務行為,其多次之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均包含於一個業 務行為內,屬於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 97年7 月1 日起至97年9 月2 日止以上述被告華南萬華分行 帳戶及鐘忠宏一銀羅東分行帳戶,從事兩岸地下匯兌行為部 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於從事地下匯兌犯行含97年6 月10日至 同年6 月30日期間,以及附表編號1以陳運如帳戶匯款653, 000 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而此均與起訴書所載犯行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 與本案已起訴部分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特予說明。
㈤、再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之罰金」之重罪,立法意旨之所以加重 該條之法定刑,乃鑑於社會上非法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 投入資金,非法吸取社會大眾游資,經營者惡意倒閉後,往 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嚴重損害,牽連者眾,嚴重損害國 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是以設此重罰之主要目的,在於 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形。至於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者,雖同為該條文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 ,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政府特許合法銀行辦理 匯兌之業務,並有害於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如無匯 兌詐欺之情形,對於一般社會大眾個人之財產尚不致造成嚴 重危害,其不法內涵與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與同法條所處罰
「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況並不盡相同。 查被告所從事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肇因於斯時海峽 兩岸間缺乏便捷之通匯管道,且對於資金往來有所限制,而 依本案卷證資料,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利用前開匯 兌業務詐騙任何人,或造成其客戶之財產上損失,且其所為 違反銀行法之時間非長,本院因認縱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無可資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違法辦 理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破壞政府對金融管制之機制,並 危及社會金融秩序,為警查獲後仍飾辭矯飾,以圖脫免罪責 之犯罪後態度,難認其有悔悟之意,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 告所從事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實因臺自從兩 岸交流以來,因政治及法令因素,截至被告犯罪為警查獲時 止仍缺乏直接通匯之正常管道,惟隨著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 繁,匯兌之需求即日益提昇,被告在此情形下方與楊明學等 人共同為本案地下匯兌犯行,且未使用詐騙手段欺騙不特定 人之金錢,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 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 自新並收預防再犯之效。
㈧、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計算被告犯罪所得為若干,檢察官亦未 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判斷本案犯罪所得,是本院自 無從就本案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併與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論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渠並非銀行業者,依銀行法之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違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4年7 月1 日起 94年9 月2 日止,以月薪新臺幣3 萬元之報酬,聘用不知情 之孟潔玉,負責保管被告華南萬華分行帳戶及鐘忠宏一銀羅 東分行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並接受張崇蔚、張萬紀、美工 實業有限公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不特定客戶( 匯款日期、匯款人、使用之帳戶及匯款金額等,詳如附表二
及附表三所示)之委託,被告並委由不詳人士,指示張崇蔚 等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華南萬華分行或鐘忠宏上述一銀羅東 分行帳戶內,被告復指示孟潔玉重新列印渠與鐘忠宏上開帳 戶存摺,確認張崇蔚客戶等匯入款項後,再由被告以不詳之 聯絡方式將匯款金額、指定收款帳戶等委託匯款等資料通知 不詳地區之地下通匯業者,依據委託匯款資料,將人民幣匯 入客戶指定之帳戶內,而違法從事人民幣通匯業務,並從中 賺取匯率差額之利益,合計被告匯兌獲利金額不詳但未逾1 億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亦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 條 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 參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 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
⒈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 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 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 條有明文規定 ,是以,交易雙方欲以何種貨幣及於何地點清償,均得由雙 方自行約定,雙方欲以當面交付或匯款方式清償,同在契約 自由範圍內,並無法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⒉依證人張崇蔚於本院及偵查中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 係為歸還其大陸娶親而向大陸台商所借之人民幣,依該大陸 台商指定而以新臺幣匯入一銀羅東分行帳戶等語(偵續一卷 ⑶第262 頁、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足認該筆匯款係依交 易當事人之約定而為之清償借款,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楊明 學等人受領該等匯款後有將上開匯入款項再轉匯於其他受指 定之他人,是被告所辯係同使用該帳戶之陳韵新因與他人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指示他人匯入等情,仍有合理可能性存在 ,並非單純將新臺幣匯至大陸地區,再到大陸地區取人民幣 使用之情形,即與匯兌行為之本義不符。
⒊依證人張萬紀於本院中證述:係為給付貨款,依對方指定而 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新臺幣款項匯入一銀羅東分行帳戶 ,並非換匯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足認該筆匯款係依交 易當事人之約定而為之給付貨款,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楊明 學等人受領該等匯款後有將上開匯入款項再轉匯於匯款人指 定之他人,是被告所辯係同使用該帳戶陳韵新因與他人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而指示他人匯入等情,仍有合理可能性存在, 並非單純將新臺幣匯至大陸地區,再到大陸地區取人民幣使 用之情形,即非屬匯兌行為。
⒋依證人鍾德清於本院中證述:係為清償其於上海向「楊先生 」所借之人民幣而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新臺幣匯入一銀羅 東分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足認該筆匯款係依交 易當事人之約定而為之清償債務,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楊明 學等人受領該等匯款後有將上開匯入款項再轉匯於其他受指 定之他人,是被告所辯係同使用該帳戶之陳韵新因與他人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指示他人匯入等情,仍有合理可能性存在 ,並非單純將新臺幣匯至大陸地區,再到大陸地區取人民幣 使用之情形,即與匯兌行為之本義不符。
⒌依證人林寶源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戴紹基向其稱有款項匯錯 至其帳戶,要其匯還,故依戴紹基之妻曹淑貞指示,將款項 匯到被告帳戶等語(95年度偵字第7946號卷第233 、234 頁 ,以及證人曹庭莉(原名曹淑貞)於偵查中證稱:伊曾與戴 紹基為男女朋友,戴紹基曾經從事廢五金、貿易等交易,戴 紹基均以處理貨款為由指示其匯款等語(偵續一卷⑵第104 頁),並有戴紹基名片1 紙(94他字第6275號號第95頁)、 購銷合同1 紙(附本院卷)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與戴紹基間 確有交易往來,是被告辯稱在大陸向其他業者所購買之廢五 金,主要係賣給戴紹基,該款項係戴紹基給付之貨款及欠款 ,尚非無據,並非單純將新臺幣匯至大陸地區,再到大陸地 區取人民幣使用之情形,即與匯兌行為之本義不符。被告雖 曾坦承該款項係戴紹基請其依地下匯兌方式,在臺灣收新臺 幣後,在大陸轉交人民幣,惟查,如附表三所示之匯入款項 與匯出款項金額相差甚鉅,與一般匯兌係交付等值之人民幣 等情尚有未合,尚難僅因被告之自白,即就此部分作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匯入匯出款項行為,均與 「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要件不合, 故依前述法條意旨,本應為被告此部分行為無罪之諭知,但 起訴書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果成立犯罪,與前述業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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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戶 │匯款日期 │匯出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書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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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瑞明 │94年6月10日 │陳運如 │757,000元 │鐘忠宏一銀羅東分行 │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0 年4 │
│ │ │ │ │ │帳號00000000000帳戶 │ 月25日一董稽劃字第14179 │
│ │ │ │ │ │ │ 號函檢附之匯款資料明細( │
│ │ │ │ │ │ │ 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2 號卷 │
│ │ │ │ │ │ │ 三第61頁) │
│ │ │ │ │ │ │2、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取款 │
│ │ │ │ │ │ │ 憑條、匯出匯款單(98年度 │
│ │ │ │ │ │ │ 偵續一字第232 號卷三第79 │
│ │ │ │ │ │ │ 頁) │
├──┼────┼──────┼──────┼─────────┼───────────┼──────────────┤
│ │ │ 同上 │ 同上 │757,000元 │ 同上 │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0 年4 │
│ │ │ │ │ │ │ 月25日一董稽劃字第14179 │
│ │ │ │ │ │ │ 號函檢附之匯款資料明細( │
│ │ │ │ │ │ │ 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2 號卷 │
│ │ │ │ │ │ │ 三第61頁) │
│ │ │ │ │ │ │2、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取款 │
│ │ │ │ │ │ │ 憑條、匯出匯款單(98年度 │
│ │ │ │ │ │ │ 偵續一字第232 號卷三第79 │
│ │ │ │ │ │ │ 頁反面) │
├──┼────┼──────┼──────┼─────────┼───────────┼──────────────┤
│ │ │ 同上 │ 同上 │568,500元 │ 同上 │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0 年4 │
│ │ │ │ │ │ │ 月25日一董稽劃字第14179 │
│ │ │ │ │ │ │ 號函檢附之匯款資料明細( │
│ │ │ │ │ │ │ 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2 號卷 │
│ │ │ │ │ │ │ 三第61頁) │
│ │ │ │ │ │ │2、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取款 │
│ │ │ │ │ │ │ 憑條、匯出匯款單(98年度 │
│ │ │ │ │ │ │ 偵續一字第232 號卷三第80 │
│ │ │ │ │ │ │ 頁) │
├──┼────┼──────┼──────┼─────────┼───────────┼──────────────┤
│ │ │ 同上 │ 同上 │568,500元 │ 同上 │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0 年4 │
│ │ │ │ │ │ │ 月25日一董稽劃字第14179 │
│ │ │ │ │ │ │ 號函檢附之匯款資料明細( │
│ │ │ │ │ │ │ 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2 號卷 │
│ │ │ │ │ │ │ 三第61頁) │
│ │ │ │ │ │ │2、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取款 │
│ │ │ │ │ │ │ 憑條、匯出匯款單(98年度 │
│ │ │ │ │ │ │ 偵續一字第232 號卷三第80 │
│ │ │ │ │ │ │ 頁反面) │
├──┼────┼──────┼──────┼─────────┼───────────┼──────────────┤
│ │ │94年7月22日 │陳運如 │653,000元 │ 同上 │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0 年4 │
│ │ │ │ │ │ │ 月25日一董稽劃字第14179 │
│ │ │ │ │ │ │ 號函檢附之匯款資料明細( │
│ │ │ │ │ │ │ 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2 號卷 │
│ │ │ │ │ │ │ 三第61頁) │
│ │ │ │ │ │ │2、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取款 │
│ │ │ │ │ │ │ 憑條、匯出匯款單(98年度 │
│ │ │ │ │ │ │ 偵續一字第232 號卷三第81 │
│ │ │ │ │ │ │ 頁) │
├──┼────┼──────┼──────┼─────────┼───────────┼──────────────┤
│ │ │ 同上 │沈秀菊 │651,000元 │ 同上 │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0 年4 │
│ │ │ │ │ │ │ 月25日一董稽劃字第14179 │
│ │ │ │ │ │ │ 號函檢附之匯款資料明細( │
│ │ │ │ │ │ │ 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2 號卷 │
│ │ │ │ │ │ │ 三第61頁) │
│ │ │ │ │ │ │2、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取款 │
│ │ │ │ │ │ │ 憑條、匯出匯款單(98年度 │
│ │ │ │ │ │ │ 偵續一字第232 號卷三第81 │
│ │ │ │ │ │ │ 頁反面) │
├──┼────┼──────┼──────┼─────────┼───────────┼──────────────┤
│ │ │ 同上 │ 同上 │651,000元 │ 同上 │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0 年4 │
│ │ │ │ │ │ │ 月25日一董稽劃字第14179 │
│ │ │ │ │ │ │ 號函檢附之匯款資料明細( │
│ │ │ │ │ │ │ 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2 號卷 │
│ │ │ │ │ │ │ 三第61頁) │
│ │ │ │ │ │ │2、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取款 │
│ │ │ │ │ │ │ 憑條、匯出匯款單(98年度 │
│ │ │ │ │ │ │ 偵續一字第232 號卷三第82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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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4年7月28日 │陳運如 │697,500元 │李銘欽華南萬華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李銘欽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往│
│ │ │ │ │ │ │來明細表(98年度偵續一字第 │
│ │ │ │ │ │ │232號卷二第10頁反面) │
├──┼────┼──────┼──────┼─────────┼───────────┼──────────────┤
│ │ │ 同上 │沈秀菊 │697,500元 │ 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李銘欽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往│
│ │ │ │ │ │ │來明細表(98年度偵續一字第 │
│ │ │ │ │ │ │232號卷二第10頁反面) │
├──┼────┼──────┼──────┼─────────┼───────────┼──────────────┤
│ │ │ 同上 │ 同上 │697,500元 │ 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李銘欽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往│
│ │ │ │ │ │ │來明細表(98年度偵續一字第 │
│ │ │ │ │ │ │232號卷二第10頁反面) │
├──┼────┼──────┼──────┼─────────┼───────────┼──────────────┤
│ │ │ 同上 │ 同上 │697,500元 │ 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李銘欽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往│
│ │ │ │ │ │ │來明細表(98年度偵續一字第 │
│ │ │ │ │ │ │232號卷二第10頁反面) │
├──┼────┼──────┼──────┼─────────┼───────────┼──────────────┤
│ │ │ 同上 │ 同上 │697,500元 │ 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李銘欽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往│
│ │ │ │ │ │ │來明細表(98年度偵續一字第 │
│ │ │ │ │ │ │232號卷二第10頁反面) │
├──┼────┼──────┼──────┼─────────┼───────────┼──────────────┤
│2 │盧朝炳(│94年7月7日 │盧冠蓓 │784,000元 │鐘忠宏上述帳戶 │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0 年4 │
│ │由許寶珠│ │ │ │ │ 月25日一董稽劃字第14179 │
│ │匯) │ │ │ │ │ 號函檢附之匯款資料明細( │
│ │ │ │ │ │ │ 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2 號卷 │
│ │ │ │ │ │ │ 三第62頁) │
│ │ │ │ │ │ │2、復華銀行平鎮分行匯款申請 │
│ │ │ │ │ │ │ 書(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2 │
│ │ │ │ │ │ │ 號卷三第133頁) │
├──┼────┼──────┼──────┼─────────┼───────────┼──────────────┤
│3 │陳靖文(│94年7月4日 │謝潔涵 │2,956,800元 │鐘忠宏上述帳戶 │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0 年4 │
│ │由陳濬緒│ │ │ │ │ 月25日一董稽劃字第14179 │
│ │匯) │ │ │ │ │ 號函檢附之匯款資料明細( │
│ │ │ │ │ │ │ 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2 號卷 │
│ │ │ │ │ │ │ 三第61頁) │
│ │ │ │ │ │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
│ │ │ │ │ │ │ 及匯款申 │
│ │ │ │ │ │ │ 請書(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2│
│ │ │ │ │ │ │ 號卷三第191 頁)" │
├──┼────┼──────┼──────┼─────────┼───────────┼──────────────┤
│ │ │94年7月8日 │ 同上 │1,500,000元 │李銘欽上述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李銘欽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往│
│ │ │ │ │ │ │來明細表(98年度偵續一字第 │
│ │ │ │ │ │ │232號卷二第9頁) │
├──┼────┼──────┼──────┼─────────┼───────────┼──────────────┤
│ │ │94年7月12日 │ 同上 │1,500,000元 │ 同上 │ 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李銘欽 │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 │
│ │ │ │ │ │ │ 往來明細表(98年度偵續一字 │
│ │ │ │ │ │ │ 第232號卷二第9頁) │
├──┼────┼──────┼──────┼─────────┼───────────┼──────────────┤
│ │ │ 同上 │ 同上 │300,000元 │ 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李銘欽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往│
│ │ │ │ │ │ │來明細表(98年度偵續一字第 │
│ │ │ │ │ │ │232號卷二第10頁) │
├──┼────┼──────┼──────┼─────────┼───────────┼──────────────┤
│4 │林順崇 │94年8月24日 │新元科技股份│1,995,000元 │鐘忠宏上述帳戶 │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0 年4 │
│ │ │ │有限公司 │ │ │ 月25日一董稽劃字第14179 │
│ │ │ │ │ │ │ 號函檢附之匯款資料明細( │
│ │ │ │ │ │ │ 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2 號卷 │
│ │ │ │ │ │ │ 三第62頁) │
│ │ │ │ │ │ │2、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取款憑條 │
│ │ │ │ │ │ │ 、匯款申請書(98年度偵續 │
│ │ │ │ │ │ │ 一字第232號卷三第91-92 頁│
│ │ │ │ │ │ │ ) │
│ │ │ │ │ │ │3、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98年 │
│ │ │ │ │ │ │ 度偵續一字第232 號卷三第 │
│ │ │ │ │ │ │ 1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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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客戶 │匯款日期 │匯出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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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崇蔚 │94年8月3日 │張崇蔚 │39,850元 │鐘忠宏上述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0 年4 月25│
│ │ │ │ │ │ │日一董稽劃字第14179 號函檢附│
│ │ │ │ │ │ │之匯款資料明細(98年度偵續一│
│ │ │ │ │ │ │字第232號卷三第62頁) │
├──┤ ├──────┼──────┼─────────┼───────────┼──────────────┤
│ │ │94年8月23日 │ 同上 │599,250元 │ 同上 │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0 年4 │
│ │ │ │ │ │ │ 月25日一董稽劃字第14179 │
│ │ │ │ │ │ │ 號函檢附之匯款資料明細( │
│ │ │ │ │ │ │ 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2 號卷 │
│ │ │ │ │ │ │ 三第62頁) │
│ │ │ │ │ │ │2、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取款 │
│ │ │ │ │ │ │ 憑條、匯款申請書(98年度 │
│ │ │ │ │ │ │ 偵續一字第232 號卷三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