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5號
TCBA,106,訴,5,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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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謝長城
代 表 人 謝雲明
被 告 苗栗縣西湖鄉公所
代 表 人 潘志明
訴訟代理人 羅濟先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105年10月28
日105年苗府訴字第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謝發清,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6日死亡 ,原告於105年6月5日提起訴願及106年1月5日起訴時仍列謝 發清為代表人,應屬有誤,原告於106年2月18日陳報原代表 人死亡及更正為謝雲明,有原告聲明狀、謝發清除戶謄本、 原告章程、105年原告派下員全員大會及管理人會議紀錄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原告更正,核無不 合。又本件被告代表人(鄉長)原為古木賢,於106年4月28 日死亡,業已由潘志明為代理鄉長,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80頁),於法無違,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次按「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 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77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 為訴訟行為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5款亦定有明文。因此



,設有管理人之團體為訴願時應經合法代表人為之,於行政 訴訟起訴時亦同,否則其訴願或訴訟程序即屬未合法。又提 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均以經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其 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者,自非 法之所許,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因祭祀公業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以: ㈠依內政部105年5月17日台內民字第1050035637號書函(下稱 內政部105年5月17日書函)說明二,本公業一直以來就有祭 祀公業事實存在辦理,也無收到被告通知書通知鄉民尚未申 報之祭祀公業應辦理申報,致本祭祀公業未申報。 ㈡祭祀公業條例未立法前,是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不得不 登記在派下現員名下,因法律導致有些派下員不抵金錢誘惑 ,造成臺灣許多古精美建築被夷為平地,臺灣古文化遺產無 法保存,不盛枚舉,如臺中市歷史建築-張慶興堂之案例。 ㈢依內政部105年5月17日書函說明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 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 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 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 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本祭祀公 業向被告申請之申請書均檢附「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 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及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之資料」辦理 。
㈣現行法規中無公同共有選任管理人依法登記之規定,由管理 人有效管理公同共有物提升經濟效益並促進土地有效利用, 致本公業雖有實質管理人卻無法源可依辦理登記。祭祀公業 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 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 員1人辦理申報」,依此祭祀公業無管理人,同理公同共有 無登記管理人,又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 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被告駁回原告申請,全無法律 依據。
㈤本祭祀公業的公廳因年代久遠,又受921地震損毀,需重新 改建,由管理代表人謝發清召集派下現員會議,集資興建, 奈因本祭祀公業尚未取得法人證書,不能為起造人,只得由 捐資派下現員為起造人。又川堂式三開間中間是神龕(未隔 間)便於祭祀公業的祭祖與祭祀公業開會與辦公,93年完工 至今,整棟建物為祭祀公業祭祀、開會與辦公使用。 ㈥長城公於52年11月28日去逝前要辦理祭祀公業卻無法源辦理 ,子孫遵其遺願辦理至今。並檢附川堂式三開間神龕相片與 使用執照(發照日期93年11月16日),以證明本祭祀公業在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事實,一切事證均符合祭祀公業 條例規定。
㈦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違反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 ㈧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處分係於104年6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05年6月15 日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規定之期限,程序不合法。 ㈡本案適用之法令為: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及內政部97年6月2 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釋規定。 ㈢按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就祭祀公 業條例第56條闡述說明所示:「……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 登記自然人、商號或堂號,並有管理人之記載者,如申報人 願意依該條例第56條規定提出申請,且經受理機關查明具有 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受理機關自可依照該條例有關規定 辦理公告徵求異議。……」,案中原告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 登記之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中所有權人均為自然人分別持 有或公同共有,且資料中並無土地管理人註記,被告審查依 法處分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為辦理「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謝長城」土地之申報 ,於104年5月5日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 書。經被告審查原告所附沿革、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 相關資料,嗣以104年6月3日西鄉民字第1040004429號函( 下稱原處分)略以所檢附之不動產清冊相關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自然人分別持有或公同共有,且地籍資 料並無土地管理人註記為由,認原告未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 56條之規定,否准其申請(未列教示救濟期間)。原告復於 105年5月6日向內政部提出陳情,內政部於105年5月17日以 台內民字第1050035637號書函復原告略以,若認原處分有違 法或不當之處,可依法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等語,原告遂提起 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05年苗府訴字第36號訴願決定駁回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原告之原代表謝發清係於104 年11月6日死亡,原告之原代理人謝雲明於105年6月12日( 訴願機關收文日期為105年6月15日)具訴願書向苗栗縣政府 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於105年10月28日作成訴願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原處分、內政部105年5月17日台 內民字第1050035637號書函、原告訴願書、苗栗縣政府105 年10月28日105年苗府訴字第36號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及本



院卷可稽(見訴願卷第34頁至第39頁、第106頁至第109頁、 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 ,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六、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者,有訴願能力。」、「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訴願行為。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 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 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 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 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 ,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者。」訴願法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62條、第77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祭祀公 業法人苗栗縣謝長城代表人即管理人原為謝發清,惟謝發清 已於104年11月6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影本附 本院卷第54頁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本 件原處分之作成係於104年6月3日,原告當時之代表人為謝 發清,原告至105年6月12日(訴願機關收文為105年6月15日 )始委任代理人謝雲明提起訴願,惟此時謝發清已死亡,訴 願機關對此,本應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命原 告補正此項未經合法代表人之欠缺,否則依「先程序後實體 」原則,即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5款之規定予以不受理決定 ,本件訴願決定卻於105年10月28日仍將原告代表人列為謝 發清逕自對之為實體決定即有違法。原告雖於106年1月5日 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106年2月18日具聲明狀補正管 理人謝雲明為代表人,然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 起行政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自非法之所許,原告此 部分之訴訟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以裁定駁 回之。本件既以程序駁回,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兩 造其餘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究。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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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