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0年度,6號
TPDM,100,重訴,6,201205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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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文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黃韋閔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黃韋智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蔡宥祥律師
被   告 施智中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楊廣明律師
被   告 張強龍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葉建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3362 、25085 、25967 、26107 、27966 號)及追加起訴(
100 年度偵緝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文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機車大鎖壹把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扣案機車大鎖壹把沒收。
黃韋閔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機車大鎖壹把沒收。
黃韋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機車大鎖壹把沒收。
施智中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機車大鎖壹把沒收。
張強龍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機車大鎖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黃韋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9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張志文黃韋閔黃韋智施智中張強龍、少年 黃○○(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其所涉犯共同為本件犯行部分 ,經本院少年法庭100 年度少調更字第2 號裁定不付審理) 、汪哲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均係朋友關係。緣張志文因於99年10月7 日上午7 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1 段168 號2 樓之晴川網咖旁電梯 前遭綽號「阿炮」之人等6 、7 人圍毆,心生不滿而欲報復 ,即於同日上午先搭乘汪哲玄所騎機車前往臺北市○○區○ ○街57號之台北101 遊樂園,到達後於同日上午約11時許, 張志文則騎乘向汪哲玄借用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 221 號之牧西拉洗車行邀約黃韋閔,恰巧施智中亦在此地, 即告知黃韋閔施智中早上於晴川網咖遭6 、7 人圍毆之事 欲找人教訓回去,並邀同黃韋閔施智中一同前往晴川網咖 尋仇,但因張志文黃韋閔施智中陳稱對方約有6 、7 人 ,擔心若冒然前往,恐寡不敵眾,故再告知黃韋閔施智中 聯絡其餘友人前往,黃韋閔則打電話聯絡黃韋智施智中則 打電話聯絡張強龍均直接至晴川網咖會合。黃韋閔另打電話 聯絡少年黃○○至牧西拉洗車行騎車搭載施智中前往台北 101 遊樂園,並由張志文騎車搭載黃韋閔至台北101 遊樂園 與汪哲玄會合。張志文黃韋閔、少年黃○○、施智中均到 達台北101 遊樂園與汪哲玄會合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 ,張志文騎乘向上開遊樂園店員黃欣涵借用其所有之車號86 6-GDH 號重型機車,少年黃○○騎乘機車搭載施智中汪哲 玄騎乘機車搭載黃韋閔黃韋閔並自台北101 遊樂園攜帶木 棍2 支一同前往晴川網咖與黃韋智張強龍會合。張志文黃韋閔施智中黃韋智張強龍晴川網咖樓下集合完畢 後,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張志文先行上樓確認早上圍毆 伊之「阿炮」等人是否在晴川網咖內,約2 分鐘後黃韋閔黃韋智手持上開木棍各1 支(未據扣案)、施智中手持黃韋 閔所有之機車大鎖1 把,張強龍手持於晴川網咖樓下所撿拾 之磚塊(約半塊大小)1 塊緊跟張志文上樓共同尋仇。張志 文因於晴川網咖未見「阿炮」,又認黃翰膺為早上圍毆伊6 、7 人之其中1 人,即決定毆打教訓黃翰膺張志文、黃韋 閔、黃韋智施智中張強龍5 人雖主觀上僅欲教訓圍毆黃 翰膺,並無殺害黃翰膺之故意,亦無使其致死之認識,然在 客觀上能預見多人共同持木棍、機車大鎖、磚塊及未拆封之 礦泉水量販包朝他人頭部、身體毆擊或丟擲,傷人部位及出 手輕重均難控制,且當時黃翰膺係坐在網咖座位上,高度較 低,如傷及頭部,將極易造成他人腦部嚴重受傷,導致死亡 結果之可能,竟仍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中午12時44分03秒至44分26秒許,由張志文黃韋閔、黃韋 智、施智中張強龍下令:「就是他」,確認黃翰膺為教訓 之目標後,由黃韋閔黃韋智持木棍,由施智中手持機車大 鎖,由張強龍手持磚塊,後又拿取施智中手中之機車大鎖毆 擊或丟擲黃翰膺施智中嗣又搬取礦泉水量販包向黃翰膺



擲,致黃翰膺因而受有多處頭皮裂傷及頭皮下挫傷性出血、 瀰漫性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頂骨粉碎骨折,延 伸至兩側後顱窩、兩側眼窩及耳窩出血等傷害,經送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急救後腦死,並於99 年10月11日晚間11時35分許,經由黃翰膺家屬同意器官捐贈 後死亡。
二、張志文因認曹國平亦為早上圍毆伊之6 、7 人之一,另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28秒至52秒許在晴 川網咖內,以單手或雙手持木棍揮打坐於網咖座位上之曹國 平,致其受有左膝5 公分裂傷、右足踝2x2 公分擦傷之傷害 。
三、案經曹國平黃翰膺之姐黃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阿莎固、 絲辣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本院顯無從傳喚 證人阿莎固、絲辣到庭供被告對質詰問,惟觀察上開證人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其就提問 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 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堪認其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 條 之5 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張志文黃韋閔黃韋智、施 智中、張強龍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 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貳、被告張志文傷害告訴人曹國平部分:就此部分犯行,業據被 告張志文坦承不諱(見重訴6 號卷四第280 頁反面),核與 告訴人曹國平於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重訴6 號卷第 200 頁),並有告訴人曹國平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 見偵字23362 號卷二第256 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10月26日勘驗晴川網咖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照 片1 份(見偵字23362 號卷一第286-303 頁)存卷可稽,足 認被告張志文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張志文此部分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叁、被害人黃翰膺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志文黃韋閔黃韋智張強龍均坦承因被告張 志文遭人毆打,而於上開時間前往晴川網咖幫忙教訓毆打圍 毆被告張志文之人,並由被告張志文下令:「就是他」,確 認下手對象後,由被告黃韋閔黃韋智手持木棍毆打、由被 告張強龍手持磚塊丟擲及以機車大鎖毆打,由被告施智中丟 擲礦泉水量販包之方式,而共同傷害被害人黃翰膺之犯行( 見重訴6 號卷一第66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 、卷三第161 、268-269 頁、重訴6 號卷四第215 頁反面、 281 頁);被告張志文黃韋閔並坦承有傷害致死之犯行( 見重訴6 號卷四第280 頁反面、28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女友阿莎固.絲辣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汪哲玄、少年黃 ○○、證人即告訴人曹國平、證人即晴川網咖店員謝孟霖、 證人即在場客人江志勳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字23362 號卷一第33-36 頁,重訴6 號卷二第197- 211、25 4-256 頁,重訴6 號卷三第24-37 、68-75 頁),並有扣案 兇器照片1 張、警方勘驗事發地點附近巷道監視器畫面之翻 拍照片24張、被害人黃翰膺之病危通知單與和平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 張、警方勘驗刑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26日勘驗晴川網咖監視器 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100 年1 月5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933425 400號函 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 000C39、000000000C39號)、被告黃韋閔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被告施智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少年黃○○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存卷可稽(見偵字23362 號卷一第 67-80 、89-90 、150-158 、286-303 ,偵字23362 號卷二 第66-82 、152-168 、170-172 、119-123 頁),以及扣案 機車大鎖1 個、磚塊1 塊可資為證。且事發當時被告5 人出 入「晴川網咖」及圍毆被害人黃翰膺之情形,亦經本院當庭



勘驗晴川網咖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見重訴字6 號卷二第54-110、139-155 頁)。二、訊據被告施智中固坦承手持機車大鎖,與被告張志文、黃韋 閔、黃韋智張強龍一同至晴川網咖,並有向被害人黃翰膺 丟擲礦泉水量販包之事實,惟否認與他人有何傷害或殺人之 犯意聯絡,辯稱:被告張志文說他被7 人打,準備要上去網 咖,伊怕被打所以就拿機車大鎖上去,伊什麼都沒做,就只 站在後面,後來打到一半,有一個叫曹國平之人與被告張志 文嗆聲,伊一慌亂就拿寶特瓶往被害人黃翰膺旁邊的女生丟 云云(見重訴6 號卷一第169 、170 頁);嗣辯稱:因為當 下他們打起來,伊就隨手拿礦泉水量販包一丟云云(見重訴 6 號卷三第81頁)。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晴川網咖現場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見重訴6 號卷 二第55-108、141-155 頁):被告施智中站於被告黃韋閔黃韋智張強龍等人中間,手持機車大鎖隨其等改變位置而 移動,此外尚有手持機車大鎖高舉、向前平舉等揮舞動作, 另又雙手搬起礦泉水量販箱往被害人黃翰膺丟擲,礦泉水量 販箱擊中被害人黃翰膺後,下滑至被害人黃翰膺左側等情, 是被告施智中有手持機車大鎖參與包圍毆打被害人黃翰膺之 行為及下手實施傷害之客觀事實(丟擲量販包)至為明確。 其丟擲之礦泉水量販包,經證人謝孟霖於審理中證述:伊記 得箱子沒有拆過,裡面水是滿的,是小瓶600c.c,但是伊不 知道內有幾瓶,不過正常來說未拆封之量販包是24瓶,該礦 泉水箱子滿重的等語(見重訴6 號卷三第31頁),若以上開 數量計算,該量販包有十幾公斤,再從被告施智中雙手搬起 該量販包之動作,益見有相當重量,非可能隨意亂丟而無意 砸中被害人黃翰膺,定是刻意持之丟擲被害人黃翰膺,是其 有傷害之犯意甚為灼然,其所辯:礦泉水量販包係往女生方 向丟或隨手亂丟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責,無足為採。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志文於審理中結證:因為伊在網咖被6 、 7 人打,所以找其他人幫忙出氣…等語(見重訴6 號卷三第 159 、160 頁反面);因為伊早上在網咖被打氣不過,所以 找被告黃韋閔回去瞭解,就是要教訓他們一下,教訓就是要 動手打回去。被告黃韋閔之所以會叫其他人來,是因為伊告 訴他對方有6 、7 個人,這些被叫來的人,應該大家彼此間 知道有帶木棍,是要打對方等語(見重訴6 號卷三第165 頁 反面、168 頁反面);當天其他被告上來晴川網咖時,確實 有聽到有人問「是那一個」,伊有指著被害人黃翰膺說就是 他等語(見重訴6 號卷三第160 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 黃韋閔於審理中結證:當天是被告張志文洗車行找伊,說



在網咖被6 、7 人毆打,他想找伊去跟他們談判,所以才會 相約到晴川網咖,上去後就看到被告張志文站在被害人黃翰 膺旁邊,被告黃韋智就衝上前去問是那一個,後來就開始打 人等語(見重訴6 號卷三第127 反面、128 頁反面),證人 黃韋閔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施智中是伊找來伊店裡,但是 被告張志文來店裡說被打後,伊和被告施智中才一起過去晴 川網咖…等語(見重訴卷四第224 頁);證人張強龍於審理 中具結證述:因為被告施智中打電話給伊說張志文被打,被 告張志文叫伊等去,所以才會去龍山寺的晴川網咖(見重訴 6 號卷四第213 頁反面、214 頁)。以上足見被告施智中當 時受被告張志文之邀約,而決意一同前往晴川網咖為被告張 志文出氣,尚以電話聯絡被告張強龍一同前往為被告張志文 出氣。
㈢在晴川網咖樓下時之情況,據證人張強龍於審理中結證:在 樓下碰到被告張志文,被告張志文跟伊說他被打,伊問說他 要幹嘛,被告張志文說上去講,被告張志文問伊有沒有帶東 西,伊說沒有帶,被告張志文說對方有6 、7 個人,叫伊準 備東西,叫伊去附近撿撿看有無什麼東西,被告張志文就上 樓了,伊等在下面等,但等了幾分鐘沒有消息,伊等就上樓 ,當時剛好在樓梯轉角地上看到一塊磚塊就撿起拿到樓上, 在樓上看見被告張志文與人起口角,被告張志文叫伊等打等 語(見重訴6 號卷四第214 、216 頁反面、281 頁);證人 黃韋閔於審理中證稱:「在樓下時,我們知道被告張志文被 打,所以要上去找打被告張志文的人,但當時我們不知道是 何人,當時我們只知道要去教訓打被告張志文的人」等語( 見重訴6 號卷四第223 頁反面)。再證人少年黃○○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當時在晴川網咖樓下有問被告黃韋閔是不是要 上去打架,他說對。後來他們就上去了,他們上去後,用台 語說「那一個、那一個」後,就有人圍著被害人黃翰膺等語 (見重訴6 號卷二第209 頁反面、210 頁)。另證人即共同 被告黃韋智於審理中證稱:因為一上去被告黃韋閔說是那一 個,當時被告張志文本人是在樓上,就指著死者說就是這一 個,當下伊有喝酒比較衝動就動手打死者等語(見重訴6 號 卷二第268-269 頁);又證稱:「(你剛才前述說你哥沒有 告訴你要做什麼,所以你跟著你哥拿木棍,為何你會動手打 人?)因為張志文說就是這一個。(顯然你知道上去就是要 打架?)帶木棍上去網咖就是要打架」等語(見重訴6 號卷 二第274 頁反面);此亦經證人黃韋閔於審理中證述:被告 張志文希望伊等出一口氣的意思就是叫伊等幫他打回來,他 那樣講,應該就是這個意思,被告張志文說對方人很多叫伊



等帶東西,要伊等拿東西就是要去打人等語(見重訴卷四第 22 2頁反面)。據上開證人所證被告張志文找人前去晴川網 咖之目的、被告張志文上去晴川網咖前於樓下交談之情況, 以及攜帶工具上樓之目的,顯見當時被告5 人前去網咖,就 是要教訓毆打被告張志文之人為其出氣,且於被告張志文先 行上去網咖後,其後跟隨之被告等人馬上出言是「那一個」 ,亦見在進入網咖前均知為何目的而來,而有傷害之犯意聯 絡彰彰甚明。
㈣再被告施智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在洗車場聽到被告張 志文跟被告黃韋閔在講被打,被告張志文問我要不要過去幫 他,我也沒多說什麼,我才跟著去現場,被告黃韋閔在樓下 才說先關心一下。」等語(見重訴6 號卷四第224 頁);在 網咖下面時被告張志文說被人打,準備要上去,伊怕對方很 多人就拿機車大鎖上去等語(見重訴6 號卷一第180 頁); 伊在晴川網咖下面問被告黃韋閔,被告張志文怎麼了,被告 黃韋閔說被告張志文跟對方吵架,對方有6 、7 人要上去講 ,所以伊才拿機車大鎖等語(見重訴6 號卷三第124 反面) ;且其前於偵查中亦供承:伊吃完早餐就在洗車行辦公室看 電視,後來11點多伊在外面抽煙,被告張志文就騎了一台紅 色摩托車到洗車行和被告黃韋閔講話,當時伊還沒過去,不 知道是什麼狀況,後來從辦公室拿飲料出來喝,問被告張志 文發生什麼事,他說剛剛他在龍山寺附近一間網咖被7 個人 包圍毆打,伊看他臉有一點睡不飽還是吸毒的樣子,伊不怎 麼想理他,就走回辦公室,後來是被告黃韋閔說要跟被告張 志文過去看看,要出發時就來了一個穿白色衣服被告張志文 朋友騎車到洗車行,被告張志文問伊要不要去,說對方很多 人,伊就說「喔,我要給誰載」,伊就給白色衣服、不認識 的人載等語(見偵字25967 號卷第38-42 頁),核與上開證 人張志文黃韋閔所述之邀約經過大致相符,且被告施智中 自承被告張志文因為被打,且對方很多人,所以出口邀約伊 前去晴川網咖幫忙,所以才跟著去網咖,顯見被告施智中晴川網咖之目的就是要幫被告張志文教訓出氣,並且亦有手 持機車大鎖上樓參與圍毆被害人黃翰膺,以及丟擲礦泉水量 販包之行為,甚至電聯被告張強龍到場參與圍毆,已如上述 ,其仍推稱無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全屬事後卸責之詞,洵 非可採。
㈤被告施智中雖一再辯稱手持機車大鎖上樓係為自衛,惟依證 人張強龍於審理中結證:「當時被告施智中打電話給我叫我 去晴川網咖,我到達網咖時,在樓下碰到被告張志文,被告 張志文跟我說他被打,問我有沒有帶東西,我說我沒有帶,



被告張志文說對方有6 、7 個人,叫我準備東西,叫我去附 近撿撿看有無什麼東西,被告張志文就上樓了,過了1 、2 分鐘又叫我們上去,我剛好在樓梯轉角地上看到一塊磚塊, 就想到被告張志文剛才叫我撿東西,我就撿起磚塊拿到樓上 去」等語(見重訴6 號卷四第281 頁),是被告施智中隨手 自樓下機車上拿取機車大鎖攜帶上樓,應亦係聽聞被告張志 文之指示。再依上開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黃韋 閔、黃韋智施智中張強龍4 人一上去後,未遭受任何攻 擊即開始毆打被害人黃翰膺,可見原來即有教訓傷害人之意 思。甚至,在其餘被告陸續離開被害人黃翰膺座位時,被告 施智中又抬起礦泉水量販包丟擲被害人黃翰膺,而被害人黃 翰膺當時攤坐於座位上無任何反擊動作,益證被告施智中本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至晴川網咖參與圍毆被害人黃翰膺,非 僅是被動防禦或在旁觀看而已。甚且被告施智中於偵查中另 自陳:伊沒有打到死者,伊本來是要打右邊比較壯的那個, 就是在死者左邊隔板的人,伊就很大聲罵左邊的的人,用台 語說你們7 個多人欺負一個長得這麼瘦小的人,被伊罵的人 就在包廂裡往後面縮,那個人在吃排骨飯,伊就把排骨飯拿 起來往他身上砸。伊沒有用其他工具或拳頭打隔板左邊的人 ,伊就到櫃臺跟店員說為何他們7 人打1 個人你們都不報警 等語(見偵字25967 號第39-40 頁),益徵被告施智中當時 前往晴川網川目的,即為幫被告張志文出氣教訓毆打被告張 志文之人,本即有傷害人之犯意。
㈤據上而論,被告施智中共同傷害被害人黃翰膺之犯行,堪以 認定,其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三、被害人黃翰膺因於上揭時、地遭被告5 人共同以木棍、機車 大鎖、磚塊、礦泉水量販包毆擊或丟擲,因而受有多處頭皮 裂傷及頭皮下挫傷性出血、瀰漫性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 出血、左頂骨粉碎骨折,延伸至兩側後顱窩、兩側眼窩及耳 窩出血等傷害,經送和平醫院急救後腦死,並於99年10 月 11日晚間11時35分許,經由家屬同意器官捐贈後死亡,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鑑定結 果,認為被害人黃翰膺係因遭多人鈍器攻擊致嚴重頭部外傷 ,造成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 有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急診病歷、出院病歷 摘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捐贈器官組織同意書、 使用呼吸器昏迷病人腦死判定會診單、腦死判定檢視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 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死者解 剖照片、電請相驗捐贈人體器官屍體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憑(



見偵字23362 號卷第90頁,相字卷第8 、9-19、25-47 、52 -56 、60頁,重訴6 號解剖照片卷全卷,剖他卷第1-12頁) ,從而被害人黃翰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5 人攻擊行為間,確 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臻明確。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5 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惟 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有無死亡之預 見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 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 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 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30 號判例、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及 93 年 度臺上字第618 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判決要旨 供參。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 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 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㈠本件事發緣由為被告張志文早上於晴川網咖遭「阿炮」等6 、7 人圍毆,因而心生報復召集其餘被告4 人前往晴川網咖 欲報仇,並認告訴人曹國平、被害人黃翰膺皆為參與圍毆伊 人其一等情,經被告張志文供證在卷(見重訴6 號卷三第16 7 頁反面、159 、161 頁反面、163 、168 頁反面),核與 證人謝孟霖汪哲玄江志勳、阿莎固、絲辣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重訴6 號卷二第259 頁、重訴6 號卷三第26頁反面 、33、70、75頁反面、偵字23362 號卷第35-36 頁)。且依 證人張志文之供證:當時伊上去網咖後,是要找真正動手打 伊之人,伊有問證人江志勳及被害人黃翰膺「阿炮」在那裡 ,但是他們一直不講,所以才會打被害人黃翰膺等語(見重 訴6 號卷三第160 頁反面、166 頁反面、167-168 頁),核 與證人江志勳於審理中證述:在晴川網咖有一個叫「阿炮」 的人與被告張志文在那天凌晨就有糾紛,「阿炮」跟伊說張 志文是一個告密者,叫伊叫張志文晴川網咖出來,之後「 阿炮」就動手打張志文,因為有打架,所以伊有看發生什麼 事,就知道「阿炮」有動手打張志文,大約10幾分鐘後,大 家就散了,各自打電腦,之後過沒多久,張志文又回來找伊 ,問說那個「阿炮」在哪裡,伊就反問他說,剛剛事情不是 已經都結束了,為何還要再找他,張志文並沒有回答伊,過 約1 、2 分鐘,就有一群人衝進來,就打黃翰膺,事情經過 就是這樣等語相符(見重訴字6 號卷三第33、75頁反面), 再酌以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張志文先與證人江 志勳交談約7 、8 秒後,被害人黃翰膺轉頭狀似與被告張志



文交談約13秒等情,則證人張志文上述要教訓毆打「阿炮」 不成,改毆打被害人黃翰膺之經過緣由應屬信而有徵。再依 證人張志文於審理中供證:早上被6 、7 人圍毆,但真正有 動手的不確定有誰,但被害人黃翰膺也在等語(見重訴6 號 卷0000-00 0頁),而被害人黃翰膺應為圍毆被告張志文之 6 、7 人等之一,但並未動手,亦為證人江志勳證稱在卷( 見重訴6 號卷三第70頁反面),以及證人阿莎固、絲辣於警 詢中證稱:10月7 日早上約8 時許,伊有聽被害人黃翰膺說 耙子即被告張志文有來,接著被害人黃翰膺跟伊說有把他帶 到樓上了解,伊就問你們有打他嗎,被害人黃翰膺說他只站 在旁邊沒動手打他等語為實(見偵字23362 號卷第35-36 頁 ),則被告張志文原本要毆打對象係有動手毆打伊之「阿炮 」,而非不確定是否有動手之被害人黃翰膺,從而被害人黃 翰膺既非被告張志文原本下手之目標,亦非認為其必有動手 ,係因找尋「阿炮」無著乃臨時決定要教訓毆打被害人黃翰 膺,則難認被告張志文對其有殺人之動機及犯意。且斯時被 告5 人早已在晴川網咖樓下集合完畢,若原本即要殺害被害 人黃翰膺,被告5 人一同上去「晴川網咖」下手即可,亦無 由被告張志文先上樓之理。
㈡再被告張志文係因當日早上遭「阿炮」等6 、7 人圍毆,始 知被害人黃翰膺此人,為其供陳在卷(見重訴6 號卷三第16 3 頁反面),被告黃韋閔黃韋智施智中張強龍與被害 人黃翰膺皆素不相識,亦經其等供述在卷(見重訴6 號卷一 第22頁反面、重訴6 號卷三第125 頁反面、170 頁,重訴6 號卷四第223 頁反面、282 、294 頁、重訴28號卷第11頁) ,此從被告黃韋閔黃韋智施智中張強龍4 人上樓後問 被告張志文「是那一個」亦可知得,更遑論有何深仇大恨, 僅單純受友人張志文邀集為其出氣而前往教訓毆打被害人黃 翰膺,難認有殺人之犯意。再徵之被告張志文遭人毆打所受 傷勢為胸口痛、頭部腫起等傷害,為其所陳明(見重訴6 號 卷四第220 反面),尚非嚴重,亦無大礙,是其尋仇目的, 應僅止於傷害之故意,實無萌生殺人犯意之理。 ㈢雖被告5 人有敲擊被害人黃翰膺之頭部,而頭部為人體要害 部位,被害人黃翰膺亦因頭部外傷、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惟 觀諸被害人黃翰膺當時係坐於四週有隔板(高度約為被告5 人站立高度之胸部處)圍住之座位內(正右方為出入口無隔 板),前方則有電腦、電腦桌、鍵盤桌、鍵盤等物。而被告 5 人站立於隔板外,分別圍在被害人黃翰膺正前方至正右方 間一帶,持長木棍、機車大鎖向前揮擊,或持磚塊向前丟擊 被害人黃翰膺,有上開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在卷足佐,則



依被害人黃翰膺之直立坐姿,其胸部以下身體部位於鍵盤桌 之下方有所遮避,則上開攻擊自然會集中於無遮避之上半身 處,佐以被告黃韋閔於審理中供證:當時被告張志文指著黃 翰膺說就是他,被告黃韋智就動手,大家就動手,並沒有刻 意要攻擊頭部。伊沒有很刻意打他什麼部位,印象中是亂打 ,沒有特定的地方等語(見重訴6 號卷三第133 頁、見重訴 6 號卷四第221 頁反面);以及被告黃韋智亦供證:當時沒 有去刻意攻擊被害人黃翰膺頭部,事先也無與其他共同被告 講好要打被害人頭部等語(見重訴6 號卷二第269 頁),是 自不得以被害人黃翰膺頭部受傷,即認被告5 人係基於殺人 之故意而特意朝被害人黃翰膺之頭部攻擊。另參酌被告張強 龍於審理中證述:在網咖樓下被告張志文跟伊說他被打,伊 問說他要幹嘛,被告張志文說上去講,被告張志文說對方有 6 、7 個人,叫伊去附近撿撿看有無什麼東西,被告張志文 就上樓了,但等了幾分鐘沒有消息,伊等就上樓等語(見重 訴6 號卷四第214 、216 卷四反面、281 頁),可見被告5 人於網咖樓下集合時,亦未先討論要如何教訓或如何毆打人 ,是被告5 人並未先預謀為殺人之犯行。
㈣再當時供本件犯行所使用之木棍2 隻,係從台北101 遊樂園 攜至晴川網咖,經被告黃韋閔證述在卷(見重訴6 號卷四第 224 頁)。至於機車大鎖、磚塊為被告張志文告知對方有多 人,被告施智中張強龍才隨手在晴川網咖樓下尋找取得, 非前往晴川網咖之初即已預先攜帶,而礦泉水量販包則為晴 川網咖所有之物品,均非特意預先準備作為攻擊被害人黃翰 膺之用。被告5 人若有殺人之犯意,即應於前往網咖前先備 妥兇器,以達遂行其殺人犯行,而非就地取材。再倘被告5 人欲致被害人於死地,即可備妥類如刀械之利器朝被害人之 頭頸部等身體要害揮砍,於片刻間絕無生還餘地,然其等亦 未持類如刀械之利器。且自被告黃韋智開始動手約為12時44 分05秒,至被告黃韋閔攻擊完畢約為12時44分18秒,實際動 手秒數約13秒,嗣約於12時44分23秒至26秒間,被告施智中 則向下蹲雙手抬起礦泉水量販包砸向被害人黃翰膺,是其圍 毆被害人黃翰膺之實際時間不到20秒,毆打次數亦非甚多, ,有上開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應認被告5 人係因年輕氣盛、 血氣方剛,且因被告張志文係遭6 、7 人圍毆,故亦號召多 人前往助勢,在數人同時出手,不知輕重用力過猛,而其等 主觀上對於毆打被害人可能傷及頭部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 並無預見,終至發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難認有殺人之 犯意聯絡。
㈤另就被告張志文毆打告訴人曹國平之部分,當時被告張志文



以單手或雙手持木棍,揮打坐於座位上之告訴人曹國平,打 在其右肩及手部,其後因告訴人曹國平躺於座位上,故其後 之攻擊均落於告訴人曹國平之腳部,之後在旁之被告黃韋閔 阻止被告張志文繼續毆打告訴人曹國平,並將被告張志文之 木棍搶走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為佐(見偵字23362 號卷第 286-28 7、296-297 頁),亦為證人曹國平於審理中結證: 被告張志文持木棒打伊,後來伊女友替伊買煙回來,被告張 志文還要繼續打伊,被告黃韋閔就跟被告張志文講「算了、 走了」,然後他們就走了等語(見重訴6 號卷二第200 頁) ,衡酌被害人黃翰膺曹國平皆因被認為圍毆被告張志文6 、7 人之一而遭毆打已如上述,則被告張志文毆打告訴人曹 國平時亦是持木棒朝其攻擊,一開始為上半部,惟因告訴人 曹國平之身體有所移動,位置改變,故之後攻擊落於腳部, 可徵被告張志文所召集人等於毆打被害人黃翰膺時,亦應非 刻意以頭部為其目標,復以被告張志文雖有毆打手部、肩部 、腳部,惟告訴人曹國平所受之傷害為左膝5 公分裂傷、右 足踝2x2 公分擦傷之傷害,有告訴人曹國平之和平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憑(見偵字23362 號卷二第256 頁),傷勢非屬嚴 重,且有部分雖有遭毆但未成傷,則其下手之力道應非重, 且自被告黃韋閔尚出面勸阻等情觀之,被告5 人前往晴川網 咖之目的,意非在致人死地,而係教訓傷害之意思,且在出 手毆打被害人黃翰膺時,係因數人同時出手、一時不知輕重 ,用力過猛,終至發生被害人黃翰膺死亡之加重結果。 ㈥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5 人於行為 時具有殺人之意圖及預見,且依上揭事證,被告5 人毆打被 害人黃翰膺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意思而無殺人之故意。五、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 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 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 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 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 形不同。倘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 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 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有無預見,以及該項結 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行為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 攸關,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5 人於行為時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而多人 共同持木棍、機車大鎖、磚塊及礦泉水量販包朝他人頭部、



身體毆擊或丟擲,傷人部位及出手輕重均難控制,且當時被 害人黃翰膺係坐在網咖座位上,高度較低,如傷及頭部,將 極易造成他人腦部嚴重受傷導致死亡結果,客觀上為被告5 人行為時所得預見,但被告5 人主觀上則未預見,仍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圍毆被害人黃翰膺,因而致其受有多處 頭皮裂傷及頭皮下挫傷性出血、瀰漫性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 下腔出血、左頂骨粉碎骨折,延伸至兩側後顱窩、兩側眼窩 及耳窩出血等傷害,終因頭部外傷,造成中樞神經性休克而 死亡。故被害人黃翰膺之死亡,確係因被告5 人之共同傷害 行為所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係行為人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 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 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 旨可參)。本件由被告張志文邀約其餘被告至晴川網咖,並 下令毆打被害人黃翰膺,由其餘被告4 人分持木棍、機車大 鎖、磚塊及礦泉水量販包等物,共同圍毆被害人黃翰膺,致 被害人黃翰膺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無論被害人黃翰膺係死 於被告中何人所加之傷害,依上揭判例意旨,被告5 人均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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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