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964號
TPDM,100,訴,964,201205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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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 真實姓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
264、1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共同行使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桂林市和信商務咨詢有限公司」、「廣西老年發展扶助協會」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其在大陸地區並未任職於「桂林 市和信商務咨詢有限公司」(下稱桂林和信公司)及「廣西 老年發展扶助協會」(下稱廣西協會),因需錢欲來臺工作 ,竟於民國99年8 月間,與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某不詳年籍綽 號「小周」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李○先支付人民幣3 萬元之入臺費用後,提供其照片 及證件影本等資料予該人蛇集團之成年成員,據此偽造桂林 和信公司及廣西協會之在職證明,表示李○在桂林和信公司 擔任財務經理及在廣西協會擔任監事,並分別於其上偽造桂 林和信公司、廣西協會之印文各1 枚。再以來臺從事社會福 利活動為由,利用不知情之臺灣地區「中華有德基層扶助協 會」(下稱有德協會)人員陳國棟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 灣地區申請書,並檢具前揭偽造之桂林和信公司及廣西協會 在職證明,以有德協會邀請廣西協會監事李○來臺進行社會 福利活動之事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 申請李○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該偽造之桂林和信公司及廣 西協會在職證明,俟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移民署承辦公 務員接續實質審核後,許可大陸地區人民李○以專業人士身 分入境臺灣地區,並發給李○自入境之翌日起10日內有效之 大陸學人來臺參觀訪問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大陸地 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桂林和信公司及廣西協會。 嗣李○於99年11月6 日入境後,隨即經安排從事性交易。迨 10 0年4 月13日16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路29 1 號8 樓之2 搜索查獲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就於前揭時地偽以社會福利活動名義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 查:
㈠核與證人即有德協會理事長劉秉菘、證人即有德協會志工 廖哲志之證述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15074 號卷⑶第15 9-168 頁、100 年度偵字第9264卷⑵第296-298 頁); ㈡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桂林和信公司在 職證明、廣西協會在職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 、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查詢資料(見100 年度偵字第15 074 號卷⑶第80-82 頁、第122 頁)、本院搜索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見10 0 年度偵字第15074 號卷⑶第85至93頁)在卷可稽; ㈢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 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 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 ,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偽造 之在職證明為關於服務之證書,應屬特種文書而非私文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其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前開大 陸地區人蛇集團綽號「小周」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上開特 種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有德協會人員持以行使,為間接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2 張偽造之特種文書,係 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在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渠因需錢欲來臺工作,而由大陸 地區人蛇集團偽造在大陸地區任職之證明書,據以向移民 署申請入境來臺,對於我國治安及移民署審核大陸地區人 民入境之管理危害至深,並損及桂林和信公司、廣西協會 之權益,再參酌渠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另偽造之桂林和信公司及廣西協會在職證明2 紙,業 經提出交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 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桂林市和信商務咨詢有限公司」 、「廣西老年發展扶助協會」印文各1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雖以不實之事項,使移民署公務員據以核發入出境 許可證及登錄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等情,惟查:刑 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而本件被告進入臺灣地區,係以文教交流項之「社會福利 活動」為由,經移民署發給之許可亦屬「大陸學人來臺參 觀訪問證」,此有被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在卷可稽,是被告入境係屬以專業活動為許可。而「大陸 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第3 項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 許可辦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 請來臺從事專業活動,應於預定來臺之日14日前,依下列 規定提出申請」,應認大陸地區人民以專業人士為由進入 臺灣地區,係採事前許可制。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 專業活動許可辦法規定:「主管機關審查相關申請事項, 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處理之。」(第2 條第2 項)、「主管機關於收受申請案後,應將申請書副 本及有關文件送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第5 條 )、「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成立審查小組,審查邀請 單位與申請人之專業資格、活動計畫內容及來臺活動之必 要性,並得要求邀請單位及申請人提供有關資料文件。」 (第6 條)、「邀請單位邀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 專業活動,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限制人數 及邀請團數。」(第7 條),足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 臺灣地區從事專業活動,有關申請人、邀請單位之積極資 格、活動之內容,均有其法定要件。同一邀請單位每年得 邀請來臺人次並有一定上限,主管機關原則上雖然以書面 方式審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申請案,然為查明釐清申請 是否符合上述要件,仍有向申請人、邀請單位調閱資料之 權限,或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審查。足認主管機關所 屬公務員接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為專業活動之申 請,尚須就上述各項要件為實質審查。至於主管機關公務 員接受申請案後,於審核過程中雖會將申請資料登錄於電 腦之管理系統檔案中,而公務員就此一申請案之准駁與否 ,既仍待後續之實質審查,即不能以審查過程中,公務員 於內部管理需要所為之登錄作業,認為申請人有使主管機 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是被告以不實之事項,使移民 署公務員據以核發入出境許可證及登錄大陸地區人民資訊 管理系統等情之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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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