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964號
TPDM,100,訴,964,201205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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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
264、1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北京安尼牧寵物用品銷售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郭○芸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其在大陸地區並未任職於「北 京安尼牧寵物用品銷售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公司),因需 錢欲來臺工作,竟於民國99年6 月間,與大陸地區人蛇集團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李瑞成王詩琪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於入臺後以工作收入扣抵人民幣 4 萬元之入臺費用,由郭○芸提供其照片及證件影本等資料 予該人蛇集團之成員,據此偽造北京公司之在職證明,表示 郭○芸在該公司擔任營業部經理,負責該公司營業部銷售, 將派遣來臺洽談天然寵物用品採購事宜之用意,並於其上偽 造北京公司之印文1 枚。再以來臺從事商務考察為由,利用 不知情之臺灣地區「立天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天公 司)員工劉志弘,借用不知情之「龍琮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龍琮公司)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並檢具前揭偽造之北京公司在職證明、保證書、委託書、 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商務活動審核資料、商務相關活動計 畫書及預定行程表、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 體名冊、龍琮公司邀請函、龍琮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以 龍琮公司邀請北京公司主管郭○芸於99年8 月26日至8 月28 日來臺進行商務考察,洽談及簽署採購合約之事由,向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郭○芸入境 臺灣地區,而行使該偽造之北京公司證明書,俟經濟部投資 審議委員會、移民署承辦公務員接續實質審核後,許可大陸 地區人民郭○芸以專業人士身分及商務會議事由入境臺灣地 區,並發給郭○芸自入境之翌日起7 日內有效之許可證,足 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及北京公司。嗣郭○芸於99年8 月24日入境後,隨即由王詩 琪前往接機並安排住處從事性交易,迨100 年4 月15日1 時 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400 號4 樓查獲郭○芸,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芸就於前揭時地偽以商務考察之名義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 查:
㈠核與證人即龍琮公司負責人張進權、證人即立天公司員工 劉志弘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15074 號卷⑵第143-151 頁); ㈡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境許可證、北京公司在職證明、保證書、委託書、大陸 地區人民來台從事商務活動審核資料、商務相關活動計畫 書及預定行程表、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 體名冊、龍琮公司邀請函、龍琮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以 上均影本)及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查詢資料(見同偵卷 第36頁背面至37頁、第43至46頁、第52-56 頁)、被告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等件(見同偵卷第60至64頁)在卷可稽; ㈢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 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 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



,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前開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年成員、李瑞成王詩琪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偽造上開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立天公司員工持以行使 ,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以一行為行使書立於 同紙上之在職證明及派遣採購文意之私文書以為申請來臺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在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渠 因需錢欲來臺工作,而由大陸地區人蛇集團偽造在大陸地 區任職之證明書,據以向移民署申請入境來臺,對於我國 治安及移民署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理危害至深,並 損及北京公司之權益,再參酌渠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另偽造之「北京安尼牧寵物用品銷售有 限公司」在職證明1 紙,業經提出交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 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 北京安尼牧寵物用品銷售有限公司」印文1 枚,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雖以不實之事項,使移民署公務員據以核發入出境 許可證及登錄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等情,惟查:刑 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又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 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應認大陸地區人民以從 事商務或觀光活動為由進入臺灣地區,係採事前許可制。 又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第3 條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具備企業負責人、經理人、專門性或技術 性人員資格之一者,得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而上述條文所稱「商務活動」,限於 同法第4 條所稱「商務訪問、商務考察、商務會議、演講 、商務研習(含受訓)、為邀請單位提供驗貨、售後服務 、技術指導等履約服務、參加商展、參觀商展」等活動。 所稱「邀請單位」,則限於一定營業額、資本額、採購額 以上之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外國公司在臺之分公司(第 5 條),且每一邀請單位依其年度營業額規模,尚有每年 度邀請人次之上限,惟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特殊 需要則不受限制(第6 條第1 項、第3 項)。設立未滿1 年且年營業額未達新臺幣1000萬元之邀請單位,不得邀請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活動,其 他公司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 」活動,且不得超過該單位法定得邀請人次之4 分之1 , 惟在臺設立營業總部或研發中心之公司,領有證明文件者 ,則不在此限(第6 條第2 項)。得以「受訓」名義申請 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限於任職於本國企業於大陸地區或 第三地區投資事業,或雖任職外國、大陸地區公司,惟係 由所任職公司之在臺投資事業直接邀請其來臺者為限(第 7 條)。足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 動,有關申請人、邀請單位之積極資格、從事商務活動之 內容,均有其法定要件。同一邀請單位每年得邀請來臺人 次並有一定上限,而於申請來臺從事商務研習或受訓者, 其邀請單位或該大陸地區人民之任職公司尚分別有特別之 積極或消極資格之規定,又由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 活動許可辦法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為審查邀請單位與申請人之資格、計畫書及來臺活 動之必要性,得要求邀請單位或申請人提供有關資料文件 ;主管機關於收受申請案後,得將申請書及有關文件,送 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原則上雖然以書 面方式審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申請案,然為查明釐清申 請是否符合上述要件,仍有向申請人、邀請單位調閱資料 之權限,或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審查。足認主管機關 所屬公務員接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 之申請,尚須就上述各項要件為實質審查。至於主管機關 公務員接受申請案後,於審核過程中雖會將申請資料登錄 於電腦之管理系統檔案中,而公務員就此一申請案之准駁 與否,既仍待後續之實質審查,即不能以審查過程中,公 務員於內部管理需要所為之登錄作業,認為申請人有使主



管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是被告以不實之事項,使 移民署公務員據以核發入出境許可證及登錄大陸地區人民 資訊管理系統等情之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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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天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